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李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成军,男,1952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子臣,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姚成军、原审被告永城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成军于2014年9月2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天成运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费用共计170000元。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3662号民事判决。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广臣,被上诉人姚成军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成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1日23时15分,天成运输公司驾驶员周某某驾驶天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兰考县境内310国道480KM+900M处停车起步时,将车旁站立的姚成军的左脚碾压致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成军无责任。姚成军受伤后即入住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碾压性毁损伤,2、左足背足底皮肤脱套伤并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3、左足第1、2、3、4、5趾毁损伤离断并部分缺如,4、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2461.8元,在住院期间二人护理。2014年4月26日转入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3514.3元。姚成军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姚成军左足五趾部分缺失,功能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皮肤损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姚成军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1210元。
另查明,1、姚成军系永城市演集镇政府退休职工,于2009年8月28日在永城市东城区王管小区3号楼6单元5楼东户购买王华立所有的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至今。2、天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3年10月27日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豫N59831号主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豫NV067号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均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成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周某某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姚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姚成军受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全部责任,姚成军无责任,经该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天成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在周某某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姚成军要求天成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姚成军支出医疗费65976.1元,护理费3240元{[(姚成军护理费按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每天40元×35天(在开封济康手术外科医院住院)×2(二人护理)=2800元]+[(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1天×40元=440元)]=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姚成军住院46天×30元=1380元),营养费460元(46天×10元=460元),交通费1210元,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18年(姚成军62岁)×21%(一个九级,一个十级)=84664.55元],根据姚成军的伤残等级及天成运输公司驾驶员周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姚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16693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因肇事豫N59831-豫NV067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有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成军上述款项。姚成军请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付姚成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6931元;二、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付姚成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驳回姚成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姚成军承担65元,天成运输公司负担3635元。
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姚成军的户籍资料、病案资料显示职业是农民,原审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不当。请求依法审理。
被上诉人姚成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无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姚成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1、2015年2月25日永城市社会医疗保障局的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2004年12月已经参加城镇医保,享受城镇医保待遇。2、永城市新城水厂提供的缴费清单,证明2010年3月到2015年2月被上诉人缴费的情况。3、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拥有独立住房。
庭审中,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被上诉人姚成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参加城镇医保不等于在城镇居住,所以被上诉人的相关身份和实际状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证据2证明不了在城镇消费。证据3,该房产登记时间在2014年11月18日,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姚成军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被上诉人姚成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虽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姚成军提供的证据均盖有公章,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从被上诉人姚成军提供永城市社会医疗保障局的证明、永城市新城水厂提供的缴费清单以及购房协议、房产证和退休证能够印证姚成军系永城市演集镇政府的工人,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姚成军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若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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