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晨辉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国强、张晓宾、李俊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10:30:02 |
温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温刑初字第00109号 |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晨辉,绰号疙瘩,男,1992年出生. 被告人张国强,男,1992年出生。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晓宾,男,1990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俊龙,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晨辉犯盗窃罪、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国强、张晓宾、李俊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督敬 、代理检察员郑坤 ,被告人李晨辉、张国强、张晓宾、李俊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1、2013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晨辉、张晓宾伙同李渡(另案审理)驾车窜至温县联通公司大门西侧100米处,盗割600×2×0.5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12867元。 2、2013年2月21日凌晨,李晨辉、张晓宾伙同被告人张国强驾车窜至温县岳村乡方头村南,盗割400×2×0.5型通信电缆300米、300×2×0.5型通信电缆150米,后将盗割的通信电缆拖至距案发现场400余米处截线、盘线、装车时,因警车赶到,三被告人将车辆及所盗电缆线丢弃在现场后逃窜。经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3925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3、2013年3月5日凌晨,李晨辉、张国强驾车窜至孟州市北庄村东商贸西大道丁字路口,盗割200×2×0.4型通信电缆100米。经鉴定,被盗的通信电缆价值3860元。 4、2013年3月7日凌晨,李晨辉、张国强伙同被告人李俊龙驾车窜至洛阳市宜阳县柳泉镇元村西,盗割200×2×0.4型通信电缆150米,该三人将通信电缆拖至距案发现场150米处盘线装车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追击,后将车强行拦下,三被告人弃车逃窜。经鉴定,被盗割的通信电缆价值5420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已发还被盗单位。 综上,李晨辉参与盗窃四次,窃得物品价值61397元;张国强参与盗窃三次,窃得物品价值48530元;张晓宾参与盗窃二次,窃得物品价值52117元;李俊龙参与盗窃一次,窃得物品价值5420元。 案发后,李晨辉退赔经济损失19927元,张国强退赔经济损失15000元,李俊龙退赔经济损失5420元,已由被盗单位领取。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员工杨小民、李红星、祁峰刚的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退款及领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3年2月底,李晨辉在洛阳明知是被盗车辆还以2500元价格从一人手中购买王俊亭被盗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用于盗窃通信电缆。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车价值17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晨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王俊亭的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晨辉、张国强、张晓宾、李俊龙流窜作案,分别结伙秘密窃取财物,李晨辉、张晓宾盗窃数额巨大,张国强、李俊龙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李晨辉明知是被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又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李晨辉应数罪并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李晨辉、张国强、李俊龙还能积极退赔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晨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张国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三、被告人张晓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2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四、被告人李俊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 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