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
负责人周长武,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松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龙,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良,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钊,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现作,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以下简称夏邑直属库)与被上诉人李广良、夏邑县车站镇沈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沈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广良于2010年11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1年3月23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邑直属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774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1)夏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人民法院重审。夏邑县人法院于2014年1月18日作出(2012)夏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夏邑直属库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委托代理人姚松峰、刘金龙,被上诉人李广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钊,被上诉人沈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现作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0日,沈庄村委会与夏邑县粮食局车站镇粮油储运站协商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沈庄村委会把位于车站镇前进路中段西侧南北长56.9米、东西130.25米,折合11.2亩可耕地租给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使用,租期50年,租金每年每亩800元。在租赁的11.2亩土地中有李广良3.55亩土地。夏邑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在租赁期间在该土地上建有房屋和栽种树木。2005年8月10日,夏邑县粮食局根据夏邑县人民政府(2005)13号文件的精神,作出了夏邑县粮食局夏粮字(2005)第30号文件,将车站粮油储运站整体转给夏邑直属库。另查明,河南粮食储备库夏邑车站粮库于2010年11月1日被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撤销,合并到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直属库。
原审法院认为:李广良拥有涉案3.5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体,只有李广良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方式,沈庄村委会无权处分李广良的承包经营权。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夏邑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合并到夏邑县河南粮食储备库车站分库即现在名称中央储备粮河南公司夏邑县直属库,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夏邑直属库应当承担原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夏邑直属库称“原车站粮油储运站被撤销后,人、财、物全部划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抗辩观点,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夏邑粮库与沈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将李广良的3.55亩可耕地租赁给夏邑粮库使用,侵害了李广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夏邑粮库在使用土地过程中,改变了土地用途,违背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制止。综上,夏邑直属库与沈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涉及李广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合同所涉及其他土地的效力,李广良无权主张,对此该院不作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因此,李广良要求消除在其土地上所建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属侵权之诉,因此,对李广良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庄村委会与夏邑直属库于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所涉及李广良土地的部分无效;二、夏邑粮库与沈庄村委会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李广良土地3.55亩;三、驳回李广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邑粮库与沈庄村委会负担。
上诉人夏邑直属库上诉称:1、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没有接收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人、财、物,沈庄村委会与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签订的租地协议和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没有关系,把上诉人夏邑直属库列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2、沈庄村委会作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将其所有涉及案土地租赁给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沈庄村委会与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签订的租地协议有效。3、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既非涉案土地的出租人也非承租人,原审判决上诉人夏邑直属库返还涉案土地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广良答辩称:1、2005年夏邑县粮食局站粮油储运站转给了1305库,2008年1月1305库被撤销,设立了河南中储粮车站分库,2013年又变成了夏邑直属库,本案把上诉人夏邑直属库列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2、沈庄村委会将涉案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广良,沈庄村委会无权处分被上诉人李广良的涉案土地。3、上诉人夏邑直属库占有被上诉人李广良的涉案土地,应当予以返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沈庄村委会辩称: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2、本案所涉及的2005年10日签订的租地协议涉及被上诉人李广良土地部分是否有效?3、原审判决上诉人夏邑直属库返还被上诉人李广良3.55亩土地理由能否成立?4、上诉人夏邑直属库要求将租金返还夏邑储运站的理由能否成立?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提供二组新证据,证据1,2005年11月30日夏邑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组下发夏粮改(2005)1号,关于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更名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通知,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更名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证明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接收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资产。证据2,2008年6月1日,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分别与陈某某、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部分房产转租给陈某某、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证明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接收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资产,本案涉案土地与上诉人夏邑直属库无关。被上诉人李广良的质证意见,证据1,该文件系复印件,且日期有改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夏邑县粮油储运站2005年8月已经合并到1305库,该证据不能证明夏邑县粮油储运站合并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事实。被上诉人沈庄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李广良的质证意见相同。
根据上诉人夏邑直属库,被上诉人李广良、沈庄村委会的质辨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该文件编号为夏粮改(2005)1号,落款日期改动应为笔误,两组证据能够与夏邑县人民政府夏政(2005)13号文件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李广良、沈庄村委会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2005)13号文件,依托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组建夏邑粮食总公司,将撤销建制的所有企业的人、财、物全部上划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粮改前粮食购销企业银行借款和财务亏损挂账、附营占用性挂账以及政策性贷款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统一由夏邑县粮食总公司集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05年11月30日夏邑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组下发夏粮改(2005)1号,关于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更名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的通知,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更名为夏邑县粮食总公司。2008年6月1日,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分别与陈某某、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部分房产分别转租给陈某某、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2005年3月10日,夏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夏政(2005)13号文件,依托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组建夏邑粮食总公司,将撤销建制的所有企业的人、财、物全部上划到夏邑县粮食总公司。粮改前粮食购销企业银行借款和财务亏损挂账、附营占用性挂账以及政策性贷款形成的资产、债权、债务等统一由夏邑县粮食总公司集中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夏粮改(2005)1号以及夏邑县粮食总公司分别与陈某某、司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与夏政(2005)13号文件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接收了夏邑县粮食局车站粮油储运站资产,应当由夏邑县粮食总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夏邑直属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上诉人夏邑直属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上诉人夏邑直属库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2)夏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李广良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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