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雪印,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建厂,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旭,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庞振杰,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建厂、原审被告庞振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建厂于2014年9月18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庞振杰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8523.56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雪印,被上诉人胡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庞振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15时20分,庞振杰驾驶豫NEY100号轿车由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左转弯时,与沿夏邑县长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豫NEQ83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地点夏邑县长寿大道与华夏大道交叉口南加油站前,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胡建厂受伤。2014年6月30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振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胡建厂于2012年11月1日至事故发生前在夏邑县欣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夏邑县欣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夏邑县县府路西段81号为城镇,且该公司年检合格正常经营。胡建厂的工资系夏邑县欣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并由中国农行夏邑县支行代发。综上,胡建厂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受聘单位所在地都为城镇,且受聘工作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对胡建厂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8273.5元。2、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3、护理费16天×50元为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为480元。5、营养费16天×10元为16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元。8、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21天×60元为7260元。9、财产损失1020元。以上共计65989.56元。
另查明,庞振杰未向胡建厂垫付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胡建厂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庞振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建厂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建厂、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庞振杰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胡建厂的以上各项损失均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依法应由本案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向胡建厂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赔偿胡建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共计65989.5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二、驳回胡建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庞振杰负担。
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支持被上诉人胡建厂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有意见,原审以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具体的异议理由及依据不予准许,直接对伤残等级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明显错误。二、被上诉人每月工资1400元,每天应为46元,原审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明显没有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胡建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建厂的伤残等级鉴定系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现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保险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因此该鉴定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从被上诉人胡建厂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能够印证胡建厂受雇于夏邑县欣诚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胡建厂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误工费的赔偿数额,因被上诉人胡建厂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务工,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相近行业上一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胡建厂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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