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建方与赵桂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8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007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方,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508号1号楼24号。
委托代理人冯鹏,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玲,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正阳路光明小区2-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高庄村黄湾。
法定代表人江建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博,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1075号2号楼15号。
上诉人江建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方的委托代理人冯鹏,被上诉人赵桂玲,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3日,江建方借赵桂玲400000元,并向赵桂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江建方出借人赵桂玲借款金额:肆拾万元利率:4‰期限叁个月起息日:2013.1.23日到期日:2013年4月23日。兴顺公司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企业一栏处加盖兴顺公司的印章。当日,赵桂玲转入江建方帐户400000元。庭审中,赵桂玲称《借款借据》上书写的利率4‰系笔误,实际双方商议、履行是按月息40‰。江建方称应按借据约定的4‰计息。2013年2月4日,江建方借赵桂玲600000元,并向赵桂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江建方出借人赵桂玲借款金额:陆拾万元利率:月息3分期限3个月起息日:2013.2.4日到期日:2013年5月4日。兴顺公司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企业一栏处加盖兴顺公司的印章。当日,赵桂玲转入江建方帐户600000元。2013年2月26日、2月27日,江建方借赵桂玲1100000元,并向赵桂玲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江建方出借人赵桂玲借款金额:壹佰壹拾万元整利率:40‰期限1个月起息日:2013.2.26日到期日:2013年3月25日。兴顺公司在该《借款借据》担保企业一栏处加盖兴顺公司的印章。当日,赵桂玲分二次转入江建方帐户630000元和270000元;2013年2月27日,赵桂玲转入江建方帐户184000元。2013年5月28日,兴顺公司通过姚新义帐户转入赵桂玲帐户300000元;2013年6月28日,兴顺公司存入赵桂玲帐户40000元;2013年6月29日,兴顺公司存入赵桂玲帐户26483元;2013年7月27日、8月28日、9月25日、10月24日、11月27日、2014年1月6日、1月27日,通过江建方、郑全喜帐户转账、现金存入赵桂玲帐户的方式,每次支付赵桂玲88500元。上述10次支付赵桂玲共计985983元,其中含本院另案审理的李竑诉曲宝强、兴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中曲宝强给付李竑2014年1月27日前的利息107450元(李竑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起息日2013.3.21日、约定利率为月息35‰)。2014年3月底至4月22日,赵桂玲从兴顺公司拉走红砖45000块,双方商议折抵借款利息27000元。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6%。
原审法院认为,江建方借赵桂玲2084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借据》、转账手续为证,予以采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因江建方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赵桂玲要求江建方返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本金应按赵桂玲实际借给江建方的2084000元计。兴顺公司在《借款借据》担保企业一栏处加盖兴顺公司的印章,系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兴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江建方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赵桂玲不予认可,且《借款协议》上江建方系以个人名义借款,赵桂玲也将借款转入给江建方个人帐户,无论江建方个人还是兴顺公司使用该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有江建方对赵桂玲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2013年1月23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赵桂玲称4‰系笔误,应为40‰,江建方称应按《借款借据》上所写的4‰计。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江建方每月支付原告利息88500元,系2013年1月23日借款400000元的利息16000元(月息40‰)、2013年2月4日借款600000元的利息18000元(月息30‰)、2013年2月26日1100000元的利息44000元(月息40‰)、曲宝强借李竑300000元的利息10500元(月息35‰),故应认定双方对2013年1月23日借款40万元的利息的约定为利率月息40‰。关于赵桂玲诉请的利息,因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多出部分,不予支持。2014年3月底至4月22日,从兴顺公司拉走红砖45000块,双方商议折抵借款利息27000元。该款应从2014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江建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桂玲借款2084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已支付的27000元利息应予扣除)。二、被告驻马店市兴顺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江建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是借款人,且借款合同是格式文本,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常用的借条,也并非全部是其付息,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赵桂玲明知本案的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兴顺公司,其作为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符合“私贷公用”的特征,应由实际借款人兴顺公司负责偿还。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赵桂玲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江建方诉称符合事实,请求支持上诉人江建方的诉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对民间借贷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江建方诉称其不是借款人,借款合同是格式文本,不是普通民间借贷常用的借条,也并非全部是江建方付息的问题,因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签字”处有江建方本人签字,兴顺公司在“担保企业盖章”处盖章,且赵桂玲将借款转入江建方的个人账户上,而非公司账户,有转账手续为凭,江建方对其签名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且《借款借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已足以说明江建方与赵桂玲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江建方上诉称并非都是其付息,也有兴顺公司和其他人付息,因江建方作为借款人,赵桂玲对代为付息的行为未表示反对,无论是江建方本人付息,还是担保企业兴顺公司付息或是案外人代江建方清偿利息,均不损害债权人赵桂玲的利益,不能推翻江建方与赵桂玲之间存在借款借贷关系的事实,故上诉人江建方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江建方上诉称其作为兴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是履行职务行为,符合“私贷公用”的特征,应由实际借款人兴顺公司负责偿还的问题,因赵桂玲对此不予认可,且否认其明知实际借款人为兴顺公司,江建方又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且该借款也不是直接转到兴顺公司的银行账户,故上诉人江建方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上诉人江建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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