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凤领,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卜庆华,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凤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上诉人丁凤领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日,丁凤领无证驾驶豫NSX817号轿车,在夏邑县建设路南段和付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某某重伤。付某某被送往医院后,由于伤势过重不治死亡。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凤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丁凤领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60000元。丁凤领在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单、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保险单中没有附格式条款,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将保险条款交给了丁凤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投保人无证驾驶,保险人免除责任的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丁凤领共赔偿受害人560000元,要求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50000元应支持248485.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丁凤领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丁凤领主张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丁凤领对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请”的理由均是在免责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所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凤领保险金248485.8元。二、驳回丁凤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无证、醉酒、故意三种情况下,交强险公司应当先行赔偿,然后自赔偿之日起取得对侵权人的追偿权。也即最终的责任承担人应为直接侵权人。所以在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如果侵权人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根据侵权人承担终局责任的原理,侵权人无权要求交强险公司承担责任。那么在本案中,侵权人也即被上诉人因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在其已经承担终局赔偿责任之后,当然无权要求上诉人再对其赔偿。无证驾驶由侵权人承担终局责任系法律明文规定,交强险公司因法律规定而免责,并不因侵权人是否收到保险条款而发生变化。(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证驾驶属于我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中,可以明确看出,针对无证驾驶的免责情形,上诉人已经采用了黑体字加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提示。所以该免责条款属于有效条款,所以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同样应予免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丁凤领答辩称:1、被上诉人丁凤领在投保时,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上诉人没有没有把保险条款交付给被上诉人丁凤领,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在被上诉人投保时交付给被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上诉人无论口头或者书面都没有告诉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丁凤领在投保时,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询问被上诉人是否有驾驶证,被上诉人丁凤领如果没有驾驶证,上诉人可以不签订保险合同,现在事故已发生,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完全违反《合同法》的规定。综上,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保险金248485.8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二审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的第三者是除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丁凤领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丁凤领是被保险人又是车上人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丁凤领无证驾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是事故责任的终局承担者,被上诉人丁凤领赔偿受害人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丁凤领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已支付给第三人交强险限额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上诉人丁凤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丁凤领属于本次交通事故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终局承担者,被上诉人丁凤领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的请求,应先扣除交强险的责任限额110000元。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具有强制性,是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订立的保险合同。对于以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是否仍需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规定,应从以下方面理解:第一、以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定免责条款中,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是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禁止性规定是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根据该规定的立法目的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如保险合同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并不会直接产生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如未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投保人即使知道禁止性规定的内容,也无从知悉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因此保险人如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仍应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第二、应正确认定,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范围。此处的法律、行政法规应做严格理解,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规定。保险监管机构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者免除。第三、禁止性规定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投保人对禁止性规定的概念和内容应当是知道的,只是不知道被保险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后果,故如果保险人就上述后果通过充分的提示使得投保人知道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的直接关联性,则保险人的上述行为就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保险法》第17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即可实现。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审查保险人对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是否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的要求。保险人不仅要通过字体、符号等特别标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标识,还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该条款,并提醒投保人注意到,保险条款中存在着行为人违反禁止性规定将导致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即提示投保人“违反禁止性规定”与“保险人免责”之间存在关联性。本案,丁凤领无证驾驶属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交付被保险人丁凤领的证据,更没有证据证明免责条款做到提示义务的证据。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要求免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法》规定,保险车辆因意外事故,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丁凤领是优先赔付给受害人付圆圆的,精神抚慰金应包含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死者付圆圆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248485.8元,扣除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138485.8元(248485.8元-11000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予赔偿给被上诉人丁凤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丁凤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53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丁凤领保险金248485.8元;
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丁凤领保险金13848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10100元,由被上诉人丁凤领负担4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6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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