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常丙正、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丙正,男,194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8年6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丙正、李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常丙正于2014年7月1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常丙正与李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李辉赔偿常丙正医疗等费用共计126032元,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6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被上诉人常丙正的委托代理人刘怀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7日18时,李辉驾驶其所有的豫AX963H轿车沿永商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蒋口中队西约两公里处时,追尾撞住推自行车的常丙正,造成车辆损坏,常丙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负全部责任,常丙正无责任。常丙正受伤后,被送至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3、鼻骨开放性骨折;4、右侧内外踝骨折。共住院118天(前两个月需两人护理,之后的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支出医疗费46971.8元。2014年2月19日,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常丙正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丙正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7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2日经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常丙正方与李辉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常丙正的损失为医疗费46971.8元、误工费2433.16元、护理费38940元、生活费3540元、营养费1180元、交通费59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2039.9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18794.86元,由李辉一次性赔偿。该协议达成后,因李辉为豫AX963H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常丙正方给李辉出具了118794.86元的赔偿凭证(此款当时并未给付常丙正),便于李辉向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理赔,由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根据其公司计算标准仅向李辉赔付54284.91元(其中“三责”赔付51014.91元,“豫AX963H轿车车损”赔付3270元),故李辉得到该理赔款后实际赔偿常丙正66794.86元,下余赔偿款未予赔偿,双方由此产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辉驾驶豫AX963H轿车与推自行车行走的常丙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常丙正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辉负全部责任。该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该案的裁判依据。故常丙正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常丙正主张撤销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条件的问题。该院认为,从常丙正与李辉达成的赔偿协议来看,赔偿项目中确实缺少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视为显失公平的协议,且协议相对方李辉在庭审中也同意撤销该协议,因此,对常丙正的此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豫AX963H轿车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但对本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是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存在争议。该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的赔付数额应该经过保险合同双方合意后予以确定,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如主张其公司理赔的保险金54284.91元(其中“三责”赔付51014.91元,“豫AX963H轿车车损”赔付3270元)是经双方合意后达成的意见,其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仅以其公司已向李辉支付保险金54284.91元,不足以说明李辉认可了理赔款数额。因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辉认可了理赔款数额,故该院认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并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该院经核算,常丙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6971.8元、后期治疗费7800元、护理费7120元(40元×2人×60天+40元×1人×58天=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30元×118天=3540元)、营养费1180元(10元×118天=1180元)、残疾赔偿金13561元(8475.34元×16年×10﹪=13561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5172.8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损失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应在豫AX963H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该公司已经向李辉支付“三责”赔偿款51014.91元,并且此款李辉也已经交付常丙正,故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该案中仅应赔偿常丙正34157.89元(85172.8元-51014.91元=34157.89元)。李辉多支付常丙正的15779.95元(66794.86元-51014.91元=15779.95元),可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应计算在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赔偿的款项之内一并赔偿后,直接给付李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常丙正与李辉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二、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在豫AX963H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常丙正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4157.89元(其中15779.95元经该院给付李辉),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常丙正负担2056元,李辉负担764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李辉负担。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上诉人李辉因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常丙正人身损害保险金51014.91元,被上诉人李辉并无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承担34157.86元的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常丙正答辩称: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给付被上诉人李辉的赔偿款,被上诉人李辉没有认可,双方没有达成合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辉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再次赔付被上诉人34157.86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被上诉人常丙正在本案事故中受伤致残,因被上诉人李辉为涉案的豫AX963H轿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辉关于赔偿数额没有达成合议,依据法律规定,伤者常丙正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85172.8元,上诉人先前给付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金51014.91元没有足额赔偿伤者常丙正的损失,原审判决上诉人另承担34157.89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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