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红军、魏秋云与刘三毛、张喜平因恢复原状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8:1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驻民申字第000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红军,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秋云,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三毛,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喜平,女,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刘红军、魏秋云因与被申请人刘三毛、张喜平因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2014)驻民三终字第26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红军、魏秋云申请再审称:(一)刘忠诚之妻张桂梅为五保户,其财产在其过世后属村集体,被申请人没有继承权;(二)所争议房屋为申请人刘红军之父刘忠本出资所建,约定刘忠诚夫妻过世后归刘忠本所有;(三)原审判决赔偿被申请人四万元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一)张桂梅去世前一直由被申请人刘三毛、张喜平赡养,并约定将其财产遗赠归二被申请人;(二)争议房屋为1976年刘忠诚、张桂梅夫妇领取国家救济款建成;(三)原判赔偿四万元并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桂梅去世后的遗产应有刘三毛、张喜平享有权利。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房屋为刘忠本所建并约定刘忠诚夫妻过世后归刘忠本所有,只是申请人单方陈述,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判决赔偿被申请人四万元没有依据,因三间房屋系刘红军、魏秋云拆除,如不能恢复原状,原审酌定判决赔偿4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刘红军、魏秋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红军、魏秋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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