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7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
代表人刘喜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盘龙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玉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967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练江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庞建军,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伟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7日13时00分,张伟驾驶豫QQC016号车在驻蚁公路周庄处逆向驶入朱学东驾驶的豫QB3159号大客车行驶的车道内,造成两车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根据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QB3159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该所豫至诚价值(2014)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豫QB3159春运期间日停运损失为830元,非春运期间日停运损失为427元。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及相关费用500元。张伟驾驶豫QQC016号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伟为其职员,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支付给原告车损。2013年2月7日事故发生之日为阴历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日(阴历正月十四)车辆从驻马店市驿城区金阳光汽车修理厂开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张伟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为为营运车辆,因事故发生导致其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依法应由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的营运损失、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定损报告认定营运损失19090元(830元/天×23天),由永安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及相关费用共计3500元,由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营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9090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永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运损失19090元不应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项判决,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伟及驻马店市天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判没有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判决及判决其承担停运损失19090元错误的问题,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交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是否约定了诸如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问题,无从得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及尽到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其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驻马店市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请求赔偿其停运损失19090元,有豫至诚机器价值(2014)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凭,原审法院依据举证责任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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