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
负责人文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臣,男,1950年11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秋英,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冬玲,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系死者郭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丰田,男,1937年8月26日出生。系死者郭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容,女,1943年4月6日出生。系死者郭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绍君,女,1992年11月10日出生。系死者郭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男,1998年12月14日出生。系死者郭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冬玲,女,基本情况同上,系郭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高金丰,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原审被告廖飞,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克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洋洋及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廖飞、新余市琼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粤汽运公司)、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杨盛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臣、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秋英及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金丰、原审被告高安杨盛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丘宏发物流公司、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廖飞、琼粤汽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9月9日凌晨0时10分,死者郭某甲乘坐王某甲驾驶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定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定安分公司)的琼C37438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岳临高速437㎞+237m路段时,与停在前方右侧行车道上的由廖飞驾驶的所有权人为琼粤汽运公司的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追尾相撞,两、三分钟后,由杨某甲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的豫N56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琼C37438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推动又与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尾部相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两次追尾相撞造成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人王某甲及乘员郭某甲死亡、豫N56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某甲死亡、乘员刘某某受伤,三车辆及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飞因心情紧张拨错了报警电话,回家后又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到公安机关交待问题。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为豫N56482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为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一拖一挂共2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30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0日至2014年5月29日;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为琼C37438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
另查明,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廖飞,与琼粤汽运公司是挂靠关系。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乙,豫N56482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7879挂车实际车主是康某某和杨某甲,挂靠在商丘宏发物流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虽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责任认定,豫N56482号车驾驶员杨某甲连续驾驶长达8小时,中间休息不到20分钟,属疲劳驾驶,但在该院审理杨某乙与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杨某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申请,经该院调取宜凤大队处理该事故的卷宗,未发现杨某甲疲劳驾驶的有效证据,并且,该院认为廖飞驾驶的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反光标识被遮挡,在高速公路行车道内停车,未在车后方设置明显标志,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综合以上两点,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宜凤大队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客观,该院认定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的损失,驾驶人杨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廖飞和王某甲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其中廖飞占较大比重,应承担70%中的5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70%中的2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廖飞没有逃避承担该事故法律责任的主观心理,廖飞的行为不构成逃逸,并且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未向廖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不应该免除责任。2010年1月15日王某乙与高安市昂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显示买车方是王某乙,如果是融资租赁关系买车方应该是杨盛汽运公司琼海分公司(2013年1月31日以调拨方式过户后变更为定安分公司),定安分公司未提供王某乙交纳月租金的证明,王某乙与定安分公司实属挂靠关系。王某甲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0年6月22日,驾驶证逾期两年未换证,在杨某乙等诉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公安信息显示其驾驶证已被注销,属无证驾驶,故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车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定安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定安分公司与高安杨盛汽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定安分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高安杨盛汽运公司对王某乙担责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在庭后对定安分公司提出撤诉,故高安杨盛汽运公司对王某乙担责部分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豫N56482号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应在本次事故中各项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此外,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只向该院提供了营运资格证,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郭某甲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有效证据,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但是,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人王某甲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请求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在毛某某等诉商丘宏发物流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其赔偿标准均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最高法相关规定,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应予支持。因该事故受害人为多人,该院对于各受损主体均按单一受害人的情形进行审理,各保险公司对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应在实际履行中或执行程序中以生效的赔偿数额为比例进行解决,但赔偿总额不能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因向他人依法承担赔付责任后,而不能按该判决确定的数额向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足额赔付的部分,应由廖飞、王某乙、康某某按各自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50%、20%、30%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各车辆挂靠单位对上述廖飞、王某乙、康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请求的父母、子女扶养费,因其父郭丰田已满76周岁、其母刘清容已满70周岁,视为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收入来源,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其子郭某乙15周岁,抚养费应支付至18周岁;对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请求的遗体运送费用,因提供的三张发票是复印件,并且为同一张发票所复印,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故该院认定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因该交通事故应该得到合理赔偿为:郭某甲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6/月);郭丰田扶养费5627.73元/(76岁,5627.73元×5年/÷5人/兄妹);刘清荣扶养费11255.46元(70岁,5627.73元×10年/÷5人/兄妹);郭某乙抚养费8441.60元(15岁,5627.73元×3年/÷2人/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532264.39元。首先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和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各项损失110000元,计220000元,剩余312264.39元,则应由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6132.20元(317264.39元×50%/主责重)、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93679.32元(312264.39元×30%/次责)、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50000元×20%/主责轻),剩余62452.87元,则应由豫N56482号车车主康某某赔偿18735.86元(62452.87元×30%)、赣K37138/KE773号车车主廖飞赔偿31226.44元(62452.87元×50%)、琼C37438号车车主王某乙赔偿12490.57元(62452.87元×20%),并且,各车辆挂靠单位对各自车主赔偿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因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未起诉豫N56482号车车主康某某、琼C37438号车车主王某乙,应由康某某、王某乙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直接由他们的挂靠公司商丘宏发物流公司和高安杨盛汽运公司予以赔偿。庭审中,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所辩廖飞无驾驶资格,所驾车辆未年检、且逃逸,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庭后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对定安分公司提出撤回起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太平财险东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56132.20元,共计266132.20元;二、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93679.32元,共计203679.32元;三、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0000元;四、宏发物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8735.86元;五、廖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31226.44元;六、高安杨盛汽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死亡赔偿金12490.57元;七、驳回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廖飞负担4800元、宏发物流公司负担3000元、高安杨盛汽运公司负担1500元,王冬玲、郭丰田、刘清荣、郭绍君、郭某乙负担341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判令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总额超出本案认定各项目损失数额的总和。2、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所承保的商业保险不应承担赔偿。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20、842号)生效民事判决,均已认定“王某甲无有效驾驶资格驾驶保险车辆琼C3743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此外,《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依据该约定不承担对车上人员郭某甲死亡的赔偿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承担赔偿10000元,违反合同约定。3、原审判决认定该案总损失为532264.39元(即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324.79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总和),而判决各赔偿义务人承担的赔偿总额确为5433264.39元,即判决赔偿总额超出认定的总损失数额1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称:1、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保险车辆驾驶员廖飞不具有驾驶资格,其所持驾驶证超分、车辆未有有效年审,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逃逸,根据《交强险》第九条(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2013)柘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同一事故死者杨某甲家属110000元,上诉人承保车辆赣K37138号车交强险履行完毕,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110000元,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3、本次事故中,法院划分的责任有误;该案件中驾驶员王某甲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其无证驾驶,系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而其仅承担20%的事故责任,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针对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820号及842号民事判决,在商业险范围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均承担了赔偿责任。且王某甲有驾驶证,原审已经提交给法院,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电脑显示其驾驶证被注销,没有通知王某甲,也没有公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注销行为无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偿数额错误,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某乙针对太平洋财险东莞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廖飞有驾驶证,构不成肇事逃逸,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支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廖飞本人不应该承担赔付责任,因涉案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如果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赔偿,如果交强险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应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涉案车辆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在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2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3、王某甲有驾驶证,原审已提交给法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电脑显示其驾驶证被注销,没有通知王某甲,也没有公告,注销行为无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宏发物流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廖飞未答辩。
原审被告琼粤汽运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高安杨盛汽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驾驶员廖飞是否构成肇事逃逸;2、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受害人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3、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4、王某甲是否有驾驶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死者郭某甲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车上人员郭某甲死亡责任险赔付的问题;5、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的诉请应如何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原审被告高安杨盛汽运公司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1、投保单2份,保险条款一份,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20、842号二审判决书2份。证明投保单都加盖公章,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尽到告知义务,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第七条第三项明确约定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依法扣留、被暂扣、吊销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认定王某甲无证驾驶,商业险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质证认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份判决书,不能作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证据,也不能作为车上人员险不予赔偿的证据,法律对此也没有规定,因此车辆人员责任险,在限额内,上诉人太平财险琼海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王某甲有驾驶证,原审已提供。对保险条款不予质证,因为不是新证据。
高安杨盛汽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的质证意见。投保单盖的是空白章,没有任何经办人及投保人的签字,上诉人人财保险琼海支公司没有履行如实说明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合理合法,与事实相符;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提供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其观点不应支持。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意见,同意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所提证据的证明观点。
本院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析认为:投保单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车辆管理所注销机动车驾驶证应当公告。具体到本案,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行为,在作出时必须通过公告等告知与送达程序使相对人知悉行为的内容,否则行为无效,保险公司对受害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豫N56482号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该车在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7日至2014年8月26日。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为琼C37438重型仓栅式货车承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属于三车连环相撞,造成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员王某甲及乘车人郭某甲死亡,豫N56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杨某甲死亡、乘员刘某某受伤,共3死、1伤的交通事故。受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其父杨某乙、其母毛某某、其妻金某某、其子杨某丙、其女杨某丁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受害人刘某某已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商民二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且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琼C37438号车及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的交强险已支付完毕,豫N56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没有使用。赣K37138/赣KE773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使用583517.18元。其余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豫N56482号车的交强险没有使用。从原审卷宗第81页看,王某甲有驾驶证。其余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围绕本院归纳的焦点,对本案分析如下:1、关于驾驶员廖飞是否构成肇事逃逸的问题。交通事故逃逸的认定不能单纯以肇事者是否有逃跑行为来认定,而应依据肇事者是否是因躲避法律制裁而逃跑来认定。本案驾驶员廖飞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牌号是赣K37138(赣KE773挂)的半挂车,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9月9日零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到家后报警,当天18时55分,就到事故地湖南省交警总队高支队宜凤大队投案,廖飞离开事故现场,并没有引起受害人员损失的扩大,没有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且廖飞有驾驶证,廖飞的行为构不成肇事逃逸。2、关于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支付受害人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承保的事故车辆赣K37138(赣KE773挂)的半挂车,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完毕,本案再次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交强险不应赔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原审对责任的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性质上是书证,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审法院通过调取公安机关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卷宗,根据该案事实,认定公安机关事故责任的划分比例不客观,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于法有据。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审理时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王某甲是否无证驾驶,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死者郭某甲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问题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是否承担车上人员郭某甲死亡责任险赔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公布修订后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依法被撤销的,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具体到本案,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行为,在作出时必须通过公告等告知与送达程序使相对人知悉行为的内容,否则行为无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王某甲驾驶证注销的信息,何时被注销及公告告知和注销行为送达王某甲知悉的有效证据,即便王某甲的驾驶证被注销,该注销行为也无效,应认定王某甲不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权以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王某甲有驾驶证,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对死者郭某甲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的上诉理由及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对涉案车辆不承担车上人员郭某甲责任险赔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的诉请应如何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数额。由于交强险的分项限额不能突破,因此,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计算某个被侵权人从交强险限额中应获得的赔偿限额时,就应该按照不同的损失项目在各自的分项限额范围内分别计算,而不是按照某个被侵权人的总损失来计算。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死亡的伤残费用、医疗费用、财产损失分别计算赔偿,该案只有死亡伤残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人赔偿后根据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可以行使追偿权。本案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在本院(2014)商民二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中已使用完毕。涉案三车连环相撞,只有豫N56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没有使用,本案连环相撞的受害人只有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死者郭某甲、王某甲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没有赔偿,其余受害人应得的赔偿费用已履行完毕。郭某甲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532264.39元,王某甲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总额为:564289.05元。本案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在豫N56482号车上,应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为53393.73元(110000元×532264.39元/(532264.39元+564289.05元)】,该费用由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赔付。本次事故原审认定赣K37138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E773挂车承担50%的责任、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承担20%的责任、豫N5648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担3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先后赔偿顺序,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剩余的赔偿额为478870.66元(532264.39元-53393.73元),由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239435.33元(478870.66元×50%),由上诉人人民财险柘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143661.20元(478870.66元×30%),下余95774.13元由太平洋财险琼海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负担50000元,下余45774.13元(95774.13元-50000元)由琼C374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王某乙及挂靠单位定安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高安杨盛汽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王某乙没有参加本案的诉讼,应由高安杨盛汽运公司直接对被上诉人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予以赔偿,应由王某乙承担的部分,高安杨盛汽运公司享有追偿权。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960号民事判决的第七项,即驳回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民初字第960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理赔款53393.7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理赔款143661.20元;
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理赔款239435.33元;
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理赔款50000元;
六、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盛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冬玲、郭丰田、刘清容、郭绍君、郭某乙45774.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87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820.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