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商民二终字第1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堂,男,1984年5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清华,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兴超,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银玲,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堂、付兴超、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富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建堂于2014年6月3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付兴超、虞城富龙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1000元。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0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力,被上诉人李建堂的委托代理人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付兴超、虞城富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29日7时许,付兴超驾驶虞城富龙公司的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鸿雁池二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碰撞旁边停放的任建良驾驶的豫N54010号欧曼牌重型货车,致行人李建堂的手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65010292014005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兴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堂及任建良无责任。李建堂受伤后于当日入住乌鲁木齐友谊医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治疗至2014年4月29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李建堂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70天。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付兴超,挂靠在虞城富龙公司,并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付兴超共支付给李建堂医疗费187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398.03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付兴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建堂及任建良无事故责任。付兴超驾驶的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含2000元财产损失)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李建堂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再有不足部分由付兴超承担。二、关于对李建堂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上述规定结合李建堂提交的有效证据,李建堂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李建堂要求的鉴定费属诉讼费用,由该院依法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认方法,结合本案查实的情况,李建堂虽系农村户口,其在上海市青浦区打工,居住、生活已经一年以上,故对李建堂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费凭证计算为13934.62元;护理费29041/365×97天(住院27天,鉴定需一人护理70天)=7717.75元;误工费22398.03/365×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17天)=717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810元,营养费10元/天×27天=27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1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李建堂女儿李欣冉生于2009年1月20日,李建堂儿子李新帅生于2010年4月25日,均为李建堂法定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为5627.73元/年×13年/2×10%+5627.73元/年×14年×10%/2=7597.4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该院根据本案李建堂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对其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以上李建堂的各项损失共计88805.5元,因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无责任车辆豫N54010号欧曼牌重型客车保险公司的无责赔付责任10%,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75411.79元(83790.88×90%元),不足部分5014.62元,依法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共计赔偿李建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426.41元,李建堂超出部分诉请,因无证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李建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426.41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二、驳回李建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125元由付兴超、虞城富龙公司承担。
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新疆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转院证明等直接证据证明李建堂右手小指受伤是否与重型货车倒车有关联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李建堂各项损失80426.4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在上海琳跃事业有限公司上班的真伪性没有核实,不能证明其收入来源和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判决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建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付兴超、虞城富龙公司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付兴超驾驶的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鸿雁池二电厂煤场院内倒车时,碰撞旁边停放的任建良驾驶的豫N54010号欧曼牌重型货车,致被上诉人李建堂的手受伤的事实清楚,有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天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且肇事车辆豫N44766号欧曼牌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依法应承担保险责任。被上诉人李建堂在受伤后虽未有新疆乌鲁木齐市友谊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转院,但因被上诉人李建堂的户籍所在地在商丘,而且受伤的部位系手部,被上诉人李建堂完全有条件回到户籍所在地治疗,而且乌鲁木齐市系新疆的省会城市,其医疗条件和治疗花费相对比商丘要高,因此被上诉人李建堂在商丘治疗并未扩大其损失数额,现被上诉人李建堂在商丘治疗均有医疗花费的票据,属于合理花费,应予支持。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5号规定,受害人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李建堂虽然为农村户口,但被上诉人李建堂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李建堂自2012年以来在上海琳跃事业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李建堂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建堂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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