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国利与马忠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7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75号
原告贺国利,男,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艳萍,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忠良,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中段事故科东邻。
法定代表人马忠良,经理。
原告贺国利与被告马忠良、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良农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艳萍、被告马忠良及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日,被告马忠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肆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453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1.8分,每月3日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2014年5月3日还款151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51000元;2014年9月3日还款151000元;到期后仍不能还款,利息加倍。被告武陟忠良农资有限公司同意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保证担保,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3日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只是付清了之前的利息。5月4日,被告马忠良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承诺: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151000元及利息,若到期不能还清,另加收到期后每天借款0.1%的违约金。然后被告再次违约,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5月29日还款3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分文,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马忠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3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9日到10月3日的利息为37168元,2014年10月4日起利息按月息1.8分计算到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马忠良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8203元(2014年5月26日至10月3日违约金为38203元,2014年10月4日起违约金按每天0.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我借原告的钱不是现金,是原告妻子工行的信用卡,也不是打条的那天借的钱,当时约定是按照银行利息1.1分计算,期间,因进的化肥有问题,导致赔本,现在我还和公司在郑州打官司,后来我从射阳银行贷款,准备5月份款下来后就将原告的钱还给原告,但因种种原因款没有贷下来,也没有还原告钱,但我没有欠原告利息,原告将利息计算至1.8分每月,我已经还到今年9月份了。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马忠良与原告约定的利息标准是多少?被告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是否为被告马忠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53000元,并约定利息标准及利息支付的期限的事实。3、还款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的催要下,其书写了还款保证书。4、还款担保书原件一份。证明武陟县忠良农资公司自愿为被告马忠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农资公司的公章是无效的,被告农资公司的公章在两年以前已经更换,并且我借的并不是现金,是信用卡,我在2012年借原告的是50万的信用卡,至2014年2月份时在我还信用卡时,原告将卡挂失,从2012年借过款以后,我按1.1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之后我给原告结的利息都是1.5分。公章在公司办公室放着,此章不是我盖的,章已经作废。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马忠良向原告贺国利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国利现金肆拾伍万叁仟元整(小写453000元),月利息按1.8分计算,每月3日付当月利息。期限:2014年5月3日还款151000元,2014年7月3日还款151000元,2014年9月3日还款151000元。到期后仍不能还款,利息加倍。”2014年5月4日,被告马忠良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一份,保证于2014年5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借原告贺国利款151000元及利息,如到期前不能还清,视为违约,贺国利可就全部借款起诉,另加收到期后每天借款0.1%的违约金。被告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担保书,自愿为2014年3月3日,马忠良向原告贺国利的453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3日。之后,被告马忠良未偿还剩余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贺国利与被告马忠良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马忠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马忠良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故被告马忠良应偿还原告贺国利本金423000元。被告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马忠良的借款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马忠良追偿。关于原告诉请同时要求利息和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同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确认利息支付到2014年5月3日,但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5月29日起支付利息,视为其对权利的自行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国利借款423000元;
二、被告马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贺国利423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武陟县忠良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42元,由被告马忠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成斐斐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