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14号
原告许某某,女,199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2013年前与武陟县木栾办前牛村古东保自由恋爱并举行了结婚典礼,生有一女一子。后来由于上网,被告王某某2013年7月17日将我连同两个月大的儿子古某某约至武陟县城江河纸业门口见面,随后又带到他家,不再让我回去。我的父母和亲戚经多方打探前来找我,结果双方发生冲突,我的父母和亲戚全部受伤。后来被告要求我和他办理结婚登记。迫于无奈,我只好和被告2013年冬季办理了结婚登记。终年累月以泪洗面的我为了孩子只好忍辱含垢地活着,但活着也太艰难了,我有一次得到了机会,独自一人出来看望受伤致残的母亲,谁知当夜两点钟,王某某便带刀找到了我娘家,我被迫再次陷入魔窟,饱受欺凌。今年8月18日,经多方努力,我终于有机会从被告家出来,回到母亲身边,但被告却一直不归还我的儿子古某某。综上所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他人所生男孩古某某归原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属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2年5、6月份在网上通过QQ聊天认识,当时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她曾与别人同居生了个女儿,但现在她一个人在娘家居住,不再跟那个人生活了。答辩人当时单身,就告诉被答辩人没有事了可以找答辩人玩耍,随后大约在2012年7、8月份,被答辩人就给答辩人打电话约见面,然后双方在武陟县城的一个宾馆开房发生关系,之后双方又多次约会见面,分别在郑州、武陟、詹店商贸城的宾馆多次开房,后来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她怀孕了,怀了答辩人的孩子,答辩人提出跟被答辩人结婚,被答辩人一直推说在考虑中,期间双方一直通过QQ或电话联系,直到被答辩人将孩子生下来。2013年7月17日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打电话,让答辩人去武陟县城找她,顺便看看孩子。这样答辩人就让其朋友秦佳佳开车两人一块去武陟县城的世博商城附近,接着被答辩人和孩子,答辩人带着被答辩人和孩子到和平路的胖发祥超市给被答辩人买了一双鞋,给孩子买了玩具,晚上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带着孩子在詹店的商贸宾馆住了一夜。第二天,答辩人又给秦佳佳打电话,让他开车和答辩人一块把被答辩人和孩子送到了武陟一中附近的路上。大概又过有一星期左右,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打电话说她考虑好了,决定带着孩子认祖归宗跟答辩人共同生活,让答辩人去武陟的江河纸业附近接被答辩人和孩子。这样答辩人又和其朋友秦佳佳一块开车到武陟的江河纸业附近的接上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抱着孩子带着衣物等随答辩人一块回到了答辩人的家,在答辩人家开始了幸福的生活。答辩人和答辩人的母亲对被答辩人百依百顺,对孩子疼爱有加,什么都是被答辩人在家说了算,孩子则日夜由答辩人的母亲招呼照料(孩子到答辩人家就没吃母乳由奶粉喂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没有大操大办举行婚礼,但也照了结婚照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去民政局领了结婚证,答辩人也按照农村的风俗给了被答辩人彩礼3万元,用答辩人母亲的话说,看在被答辩人给家里生这么好个大孙子的份上,也不能亏待被答辩人。婚后,答辩人还照常去给别人开大车,被答辩人在家里待烦了,就去附近的超市、工厂上班打发时间,没钱花了就给答辩人要,答辩人家是马营村的,马营桥三天两头有集会,被答辩人基本上是会会到,买衣服买零食。2014年的5月份被答辩人再次怀孕,为了让她好好养胎,连班也不上了,就在家吃睡玩。过日子谁家的灶台不冒烟,被答辩人在中秋节后居然因为一点琐事与答辩人赌气,离开了答辩人的家。事实就是这样。大家都知道,登记结婚必须双方拿身份证和户口本并亲自到民政部门填表照相才能领取结婚证,试想,如果真像被答辩诉状所说其是被强迫与答辩人登记结婚,那么被答辩人的户口本是从何而来?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是自由恋爱,感情深厚,加之被答辩人又怀有身孕,为了孩子,答辩人坚决不同意与被答辩人离婚,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一时赌气、受人蛊惑才起意与答辩人离婚,根本不是被答辩人的真实意思,希望法庭能给我们双方一个机会,判决不准离婚,让我们双方偕首白头幸福到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双方现抚育的男孩古某某应由谁抚养较为适宜。
原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古某某的户口本、出生证明、原被告结婚申请的登记表,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古某某是原告和木栾办前牛村古东保生育男孩,与被告王某某没有血缘关系。2、证人许某甲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姑姑,证明原告在被告家被打,原告的父母亲戚在被告家被打。3、证人许某乙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原告姑姑,证明原告已在前牛结婚生子,因与被告网上聊天被被告骗走,哄着办了结婚登记,原告父母亲戚在被告家被打伤,在詹店医院住了三四天院。4、证人安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古东保母亲,证明原告和其儿子已结婚但未登记,并生有一女一子,因原告上网聊天被被告骗走,后在派出所见到她,古某某系原告和古东保的儿子。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户口本,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我们养育的小孩名叫王某甲,不是叫古某某也不是出生证上显示的出生日期出生。证据2、3,许某甲、许某乙证言都是虚假的,说的都是听原告说的,不是亲眼所见,至于在马营被打都是子虚乌有的。证据4,安某某说是他们找车把许某某接走的。安某某不是许某某的父母,她没有权利把许某某带走。其他都不是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6月9日武陟县第三人民医院做的许某某彩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那时怀孕,与被告人感情良好。2、证人郭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与被告系同村,证明原告在被告家时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经常去证人家玩耍,经常去赶会。被告一家对原告都非常好,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已怀孕。3、证人王某乙的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婶,证明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后被告一家都对原告非常好,原告也曾亲口承认小孩是被告的,跟原告亲戚发生冲突的是街坊邻居并不是被告家人,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已经怀孕。4、证人黄某某的出庭证言,证人系被告老板,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并未被限制人身自由,被告一家对原告都非常好,经常在证人家玩耍,去马营桥赶会。原告中间流产过一次,离开被告家时又已经怀孕。原告父母在被告家受伤是原告亲戚晚间去被告家与被告邻居发生误会动的手,被告也支付了医疗费。
原告许某某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该证据不真实,形式也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人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怀孕。证据2、3、4,第二个证人是被告婶,有亲属关系,第三个证人是被告老板,有工作关系。三个证人都可以证实原告父母、姑姑、表哥去马营村看望原告时被被告喊去七八个年轻人打伤,此后经过詹店派出所处理,被告向原告亲属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有一部分还是证人黄某某拿的。由此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至于上述证人说原告方在被解救时已经怀孕应当提供有效医疗机构检查证明。关于孩子古某某说长的和被告有点相像,法庭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被告之子,完全可以采用科学手段认定。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且证言内容属传来证据,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这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几个证人证言也印证了原告曾怀孕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3、4,三证人证言关于原告曾经怀孕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家人在被告家受伤的部分与原告证人相印证,本院确认,原告亲戚有天晚上去被告家,当时原、被告不在家,因与被告门口人言语不和而产生冲突,致原告亲戚住院,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相识,相识时原告曾与他人同居。2013年7月17日,原、被告约至江河纸业门口见面,原告抱着儿子古某某前往,随后原被告来到被告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12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生活期间有一天晚上,原、被告不在家,原告父母及亲戚去找原告,期间因言语不和与被告家门口人发生冲突。2014年8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回娘家时原告怀孕在身,儿子在被告家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现在被告家的儿子(原告称为古某某,被告称为王某甲)进行亲子鉴定,被告以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拒绝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出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家人与被告家门口人发生过冲突并不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