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12号
原告郭某甲,女,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某乙,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彦,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儿子郭某丙,2003年7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孩子出生后,被告不但不尽家庭义务,还时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天长日久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郭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3、原、被告婚后共同建造的南屋三间、东屋两间平均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放弃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都大了,为了家庭,希望原告多包容,我多挣钱,以后共同把家建设好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子女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四页,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3、证人宋某某和白某某的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说的不真实,说我不正干、经常打骂原告,可以去邻里问。从我们结婚到现在,家里花销都是我挣钱,我没有让原告出去挣钱。粮食家里地的收入原告存哪儿,存了多少,我的工资都给她了,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2014年5月份在俺村信用社代办点,原告没有通过我取了16500元。今年夏天粮食钱卖了6500元,我给原告了3500元,还有我出车回来,原告从我身上掏了2800元。这么多年,家里开销都是我挣的钱,原告都在家没干活。所以这些年说我游手好闲,经常打骂她我不承认。为了婚姻和家庭,我宁愿改变我的毛病。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两位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两份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庭审时,本院依法对婚生子郭某丙的询问,其表示,父母打架。其都是扮演拦架角色,不想让他们离婚,如果离婚,其原意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对婚生女郭某丁的询问,其表示见过父母打架,对父母离婚没有具体意见,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十一月举行结婚典礼,于199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男孩郭某丙,2003年7月6日生育女孩郭某丁,自2014年8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婚生子女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经常发生矛盾,时常发生打架,家庭矛盾激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互不信任,时常打架,家庭矛盾激烈,双方已经开始分居生活,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双方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询问,婚生子郭某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被告生活,婚生女郭某丁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婚生子女的意愿,故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郭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丙由被告郭某乙抚养,婚生女郭某丁由原告郭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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