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代表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华,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路与华骏大道交叉口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百全,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永(又名邢勇),男,1972年11月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三桥乡臻头村臻头河264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华、被上诉人邢永、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市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明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日9时30分,邢永驾驶豫B8672重型货车沿永定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汝南县殷店路口时,与前方同向由罗建华驾驶的豫Q70891号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邢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审理过程中,驻马店市运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豫Q70891号大型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复价值和停运损失进行评估,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车辆豫Q70891停运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0392元。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内容为,经评定估算,委托评估的车辆修复的评估价值为15904元。驻马店市运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事故车辆豫B8672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邢永,挂靠于驻马店明远公司。该车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邢永驾驶豫大型客车与罗建华驾驶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为凭,予以采信。邢永应依据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明远公司对邢永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人保郑州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运公司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维修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人保郑州公司辩称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其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已经送达投保人,并向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依法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对其该项意见,不予采纳。人保郑州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为银行贷款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第一受益人约定为银行,驻马店明远公司或者车主应该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理赔的证据,否则保险公司有权利拒赔,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该项意见,亦不予采纳。车辆营运损失费可依据鉴定意见按40392元认定。车辆维修费可按依据鉴定意见按15904元认定。鉴定费按支出2000元认定。其要求赔偿食宿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56296元,由人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邢永和驻马店明远公司连带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56296元。二、限邢永、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共计20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由邢永、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
宣判后,人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上诉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故本次理赔需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授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豫B8672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明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其它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邢永驾驶豫B8672重型货车与罗建华驾驶豫Q70891大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邢永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建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豫Q70891大型客车的相应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关于人保郑州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银行,本次理赔需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或授权的问题。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与车辆损失险是性质不同的险种。本案事故责任车辆的保险合同是由驻马店明远公司与人保郑州公司签订,驻马店市运公司作为豫Q70891大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即为遭受财产损毁的第三者,其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人保郑州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中的受益人条款主张免责,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人保郑州公司提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对于该免责条款人保郑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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