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松岭,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饶良镇黑刘庄。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社会,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清河街道办事处王栋桥居委会吴庄。
上诉人李松岭因合伙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松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恒,被上诉人吴社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吴社会与李松岭合作从事彩印写真业务,后于2013年8月15日双方解除了合伙协议,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1、设备折旧后加上所有投资分成二份:一份是吴社会得现金贰万元撤出投资,另一份是李松岭支付吴社会贰万元现金拥有旧设备和一切投资等。2、李松岭当场支付吴社会现金贰万元。吴社会不再拥有以前的所有投资和利益等权力。3、吴社会退出合作后不得利用二人以前合作时期的客源客户来从事写真业务,否则李松岭有权追究吴社会的法律责任。(因为合作时期客户是由李松岭提供的)。4、在合作后期中有吴社会的分红款壹万元。由李松岭支付。日期定在2014年春节前还清不得拖延。如到期李松岭将壹万元打入:622188511103072132P吴社会的邮政账号上。如到期不还按30%违约金收。5、吴社会的QQ号码44651357由李松岭使用至春节后归还。6、以上是李、吴二人的合作与解除合作的分配等事情。经双方同意后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纠纷。合伙解除后,李松岭当日付给吴社会20000元,分红款10000元李松岭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吴社会在散伙后与他人合作经营了新的广告业务,但经营中使用了协议中约定的QQ号码并与其中部分客户联系业务。李松岭在诉讼中单方申请对户外写真、车贴、写真布等两笔业务的营业利润进行评估,2014年8月14日,驻马店光大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营业利润评估值为21500元,但做出该报告书的评估师黄红建到庭接受质证时证明,该评估机构在进行此次评估过程时未按照评估程序要求核实资产分布、数量、现状、结构、计算单位及规格型号等。
原审法院认为,吴社会与李松岭所签订的散伙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社会与李松岭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中,李松岭未按期履行自己支付分红款的义务,吴社会要求李松岭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分红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社会利用合作期间的QQ号码中李松岭的客户资源联系客户自己从事彩印写真业务,给李松岭造成损失,李松岭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所举资产评估报告因违反评估程序要求,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故李松岭主张吴社会赔偿其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松岭待证据充分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吴社会请求判令李松岭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因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故吴社会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松岭主张吴社会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散伙协议中未就此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做出约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李松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社会分红款10000元。二、驳回吴社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李松岭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李松岭负担,反诉费650元,由李松岭负担。
宣判后,李松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采纳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未支持其请求吴社会赔偿其50000元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而判决其支付吴社会分红款10000元认定事实错误,不符合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社会辩称,李松岭无权利用其的QQ号,解除协议中约定有由吴社会支付其10000元分红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吴社会与李松岭签订的散伙协议属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由于李松岭未按期履行支付分红款的义务,吴社会请求李松岭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支付分红款1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松岭反诉请求吴社会赔偿其经济损失,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系李松岭单方委托,经质证不能充分证明李松岭请求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及确定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资产评估报告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李松岭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支持其反诉请求正确。综上,李松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李松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