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69号
原告薛春花,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克礼,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赵冬霞,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薛春花与被告赵冬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克礼、被告赵冬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在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借款41000元,原告自己拿现金30000元,以71000元价格购买豫HJ9783号小车一辆。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商定以4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被告先将车开走。由于被告现金不够,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000元。被告同意完全按照《汽车贷款合同》定期向上汽公司支付分期付款,直至上汽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上的46000元及各项费用。为此,双方签订《购车合同》,但是被告按合同规定,只支付7个月的分期付款后,违背双方所签合同,不向上汽公司支付约定的分期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车款29212.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车实际是荆某的,在其女朋友薛春花名下。荆某欠我65000元,以该车抵债,将车押我那了。荆某说必须和薛春花签购车合同,才能将车过户给我。荆某让我还分期然后给我过户。我还了7个月的分期。中间我一直让他们协助我过户,他们一直推托。后来我听说该车在银行抵押过不了户,我就不还车款了。该车在银行抵押,薛春花给我签的合同是无效的。若薛春花能证明其是车的所有人,我要薛春花返还5000元现金及将我还的7个月的贷款给我,我愿意将车给他。原告提供的上海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购车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诉状中原告起诉的事实。合同第三条规定,被告应如期如数履行本合同内容,支付上汽公司款项,但是被告履行7个月后不再履行,对原告造成了损失。2、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证明一份,证明当时约定车款46000元,被告支付5000元,剩下的走分期。4、2014武民二初字第39号中提交经质证过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张某某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及庭审笔录一份共计14页,证明因豫HJ9783车辆行车证所有权均是原告的,证明该车是以46000元卖给被告的,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剩下的41000元,被告同意分期给付上海公司。上次开庭,被告承认约定的车款46000元、已支付5000元及车在被告手中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我不认李明刚,该证明不是真的。对证据4,证人张某某不认识。5000元是车款,原告一直未交到公司。车是荆某的车,如果车是薛春花的车薛春花应提供交分期款的证明。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张。证明我给原告的车款,原告未支付给上汽公司,我要求返还给我。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这就是该给原告的钱,这钱不包括在应向上汽交的41000元中。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薛春花与上汽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等,借款4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7月20日,薛春花办理了车辆登记。2011年7月20日,薛春花办理了车辆登记。2012年5月4日,赵冬霞(甲方)与薛春花(乙方)签订《购车合同》,协议约定:“第一,甲方购买乙方的机动车为豫HJ9783号小型轿车,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32H,车辆识别号LS5W3ABR8BB056341,发动机号码B7DB24338。第二,双方协商,且甲方自愿所购买乙方的轿车价格以公司为准。第三,从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承担分期付款,直到还款结束,还清以后乙方与甲方过户。(期间如甲方需乙方配合过户应配合)”。协议第一条的车辆协商价格经庭审查明为46000元,赵冬霞在签订合同时向薛春花支付现金5000元,并实际占有了车辆。赵冬霞在合同签订后代替薛春花分期向上汽公司偿还部分借款,之后不再偿还。2013年1月28日,上汽公司以原告薛春花未按期足额支付合同欠款,构成违约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薛春花向上汽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7325.54元、截止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375.64元、逾期利息511.45元,及支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有权就豫HJ9723号车辆为抵押物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登记信息及原告薛春花和上汽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与《汽车抵押合同》等,可以认定原告薛春花系豫HJ9783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抗辩称该车的所有权人并非原告,原告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薛春花与赵冬霞签订的《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双方约定由赵冬霞承担分期付款义务,直至还款结束,但被告赵冬霞在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照合同要求按期向上汽公司清偿债务,导致上汽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薛春花提起诉讼,并判决原告薛春花偿还上汽公司借款本金27325.54元、截止2013年1月9日的借款利息1375.64元、逾期利息511.45元。被告赵冬霞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薛春花要求被告赵冬霞支付剩余车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等共计29212.63元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冬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春花车款29212.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文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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