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46号
原告郭杰,男,199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河南纳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兆滔,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杰与被告牛兆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及委托代理人赵列宾、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平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考虑到业务关系的维持,且借款仅几天时间就可以归还,便于2014年6月3日借给了被告现金100万元,被告也出具了手续。借款一周后,原告找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后得知被告被关在了看守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也不可能给付被告100万元现金,当时要求原告给被告汇款转账,但原告至今没有给被告汇款转账,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实际履行了支付借款100万元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00万元的事实。2、2014年6月6日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系原告向被告催款时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明确认可借款100万元,并承诺100万元如何偿还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时间不是真实的,被告是6月3日打的条,如果原告真给被告100万元,其不可能事隔3天就催被告还款,不然就失去了借款的意义,录音不能证明是与被告的谈话录音,不是真实的,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与原告以前有过债务关系,原告要求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债务不好说,故此谈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范某某证言一份。证人证言证明打条是客观真实的,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且被告让原告转账,原告至今没有拿出转账的证据,故借款事实是不存在的,如果关于先给现金,牛兆滔再打条,证人在场是不可能见不到现金,故原告的陈述是不真实的,证人的陈述可信。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一部分证言不是事实,对证人陈述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其余不是事实,钱是怎样给被告的,被告心理清楚。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申请对录音鉴定,又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3日,被告牛兆滔向原告郭杰借款10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2014年6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后被告未还。截至诉前,被告未将上述10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牛兆滔向原告郭杰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但原告没有给付被告现金,但从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可以佐证被告牛兆滔借原告郭杰1000000元未还的事实,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牛兆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杰借款1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周中华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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