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明路与团结路交叉口。
代表人郑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永强,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阳县桥北乡洪庄263号。
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王晓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大道东段小刘庄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和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国成,男,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驻马店市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嵖岈山。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3)驿民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明明,被上诉人葛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强、王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及蔡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0日2时20分,蔡国成驾驶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京港澳高速339KM+700KM,同前方应急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豫AF8176号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葛永强(已下车,在豫AF8176号车右侧拿警告标志向车后方行走)和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司机蔡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蔡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葛永强先后住进河北邢台县医院(住院20天)、郑州骨科医院(住院78天)、原阳县中医院(住院79天),葛永强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总额为100969.89元。葛永强于2011年就本次事故诉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驿民初字第1250号判决书,判决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葛永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葛永强21089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葛永强66879.89元,在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垫付款30000元,上述款项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已付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还余88911元,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还余253120.11元。
2011年6月1日,葛永强因该次交通事故再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中段骨折术后不愈合、气滞血瘀。2011年6月9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1846.39元。2012年9月18日,葛永强入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3604.58元。从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共计63天,葛永强在原阳县中医院即未用药,有无病历记录,出现挂床现象。2013年7月9日,葛永强入住原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4日出院,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8022.54元。葛永强三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支出检查费用4351.43元。出院后葛永强因购药支出400元。自2011年6月1日以来,葛永强共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及药费合计28224.94元。出院后葛永强因病情需要购买拐杖支出100元。后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成讼。
葛永强于1972年10月1日出生,葛永强系农村户籍,葛永强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事故发生前葛永强在河南省原阳县城区城关镇菜市街48-6号租赁刘学正门面房一间、住房一间,并从事熟食贩卖生意,后葛永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葛永强儿子名葛天,1995年5月18日生。葛永强共兄弟二人,葛永强父亲葛百有,1949年12月11日生;葛永强母亲胡香脂,1950年6月12日生。葛天、葛百有、胡香脂系农村户籍,系葛永强的被抚养人。
原审诉讼中,经葛永强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4月21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葛永强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葛永强住院期间护理人数遵医嘱,2013年9月4日出院后120日内,建议给予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葛永强因交通事故致双股骨骨折,术后出现感染,骨折不愈合及内固定断裂,因其病情较重,伤后双下肢自我移动受限,几年内并多次住院治疗,建议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4、被鉴定人葛永强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一万五千元(15000元)整。葛永强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葛永强因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5700元。原审诉讼中,经葛永强申请,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所有的豫AF8176号车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豫AF8176号车交通事故后停运41天,日平均净损失额为566元,葛永强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审诉讼中,葛永强提交交通费票据共计3000元,多为连号,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和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对此有异议。
豫AF8176号车实际车主为葛永强,该车为营运车辆。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登记车主系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蔡国成系雇佣司机,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300000元、挂车限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蔡国成驾驶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在京港澳高速339KM+700KM,同前方应急车道遇情况减速停车的豫AF8176号车尾部相撞,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葛永强(已下车,在豫AF8176号车右侧拿警告标志向车后方行走)和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司机被告蔡国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蔡国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故应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根据其雇佣司机蔡国成在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在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对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承担部分直接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另外葛永强在原阳县中医院期间,63天为挂床,挂床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保护。葛永强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8224.94元认定。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9天计算,每天20元,计款1780元。营养费按89天计算,每天10元,计款890元。上述四项损失合计45894.94元,该四项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该款应有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53120.11元内负担45894.94元。5、依据葛永强的伤情,确定葛永强在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期限按住院89天认定,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7081.23元(29041元/年÷365天×89天×1人)。葛永强出院后还需一人护理120天,护理费应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年标准计算,数额为9547.73元(29041元/年÷365天×120天×1人)。上述二项护理费合计16628.96元。6、葛永强误工费应按我省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44421元/年标准计算,共计误工1288天(受伤至定残前一天),上次已按177天赔偿葛永强误工费损失,本次应予扣除,应按1111天计算误工费损失,误工费数额为135210.21元(44421元/年÷365天×1111天)。7、葛永强虽系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城镇租房居住,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来源于城镇,葛永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认定,赔偿20年,伤残等级为二项十级,赔偿指数为12%,即款53755.27元(22398.03元/年×20年×12%)。8、葛永强确定伤残等级时其被抚养人葛天已年满18周岁,不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葛永强确定伤残等级时其被赡养人葛百有、胡香脂年龄分别为64岁、63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支付年限分别为16年、17年,按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同时应根据原告葛永强应承担的抚养份额支付。葛百有生活费为5402.62元(5627.73元/年×16年÷2人×12%);胡香脂生活费为5740.28元(5627.73元/年×17年÷2人×12%)。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1142.9元。9、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葛永强的损害程度确定为6000元。10、交通费可根据葛永强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确定为150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上述七项合计224337.34元,该七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余额88911元内承担,余款135426.34元应由被告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207225.17元内负担135426.34元,第三者责任险余额为71798.83元。12、葛永强车辆维修费为5700元,该款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范围,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2000元,余款3700元应由被告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款应由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余额71798.83元内负担3700元。13、葛永强的车辆在交通事故后停运41天,日平均净损失额为566元,合计23206元,该款应由豫QB0037-豫QC036重型仓栅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按事故责任负担。14、鉴定费5200元,应由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承担。以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75932.28元,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共应承担赔偿款28406元。关于葛永强诉称要求蔡国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蔡国成系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蔡国成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永强各种损失275932.28元。二、限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葛永强各种损失28406元。三、驳回原告葛永强要求被告蔡国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被告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3元,原告葛永强负担2673元,被告驻马店市纵横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90元。
宣判后,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葛永强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的标准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葛永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驻马店纵横运输公司及蔡国成均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葛永强的误工费及误工期限的标准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时间及误工费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葛永强2010年10月10日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郑州骨科医院、原阳县中医院数次治疗,且有2014年4月21日的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为凭,该鉴定意见书建议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原审判决据此标准来计算误工期限,且扣除已经赔偿的177天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因葛永强无固定收入,其未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但原审卷宗显示其2009年12月31日购买货车,有购车协议佐证,且挂靠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且以我省该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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