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新蔡县薇兰公司)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陈店镇闫楼前工业区,机构代码67805446-7。
法定代表人杨明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焕,女,汉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古吕镇和平街北新四组一组1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涵,女,汉族,2006年3月10日出生,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
法定代理人李新焕,系宋瑞涵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瑞佳,女,汉族,2009年10月5日出生,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
法定代理人李新焕,系宋瑞佳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方丽,新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豪功,男,汉族,1950年12月12日出生,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桂芝,女,汉族,1950年7月17日出生,住新蔡县月亮湾办事处城郊村委宋坟庄村。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峰,新蔡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县薇兰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2月,李新焕丈夫宋保经人介绍到新蔡县薇兰公司处开车送货,2011年7月22日,宋保驾驶豫Q61389号货车前往新蔡县“飞龙盛世”建筑工地送货,在返回途中与魏金山驾驶的豫QEQ399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宋保死亡。事故发生后,魏金山家属与李新焕就宋保的死亡达成了赔偿协议,即由魏金山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270000元。2012年5月,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因270000元的赔偿款分配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270000元赔偿款包括有丧葬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1226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354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013年8月28日,经李新焕申请对宋保工伤认定,新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宋保系因工死亡,并作出新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10号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2014年1月15日,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申请劳动仲裁,新蔡县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不齐全为由,作出不予受理。为此,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起诉新蔡县薇兰公司赔偿宋保生前工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832399元,宋豪功、程桂芝要求新蔡县薇兰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80719元。另查明,宋保在新蔡县薇兰公司处工作期间,新蔡县薇兰公司未为宋保参加工伤保险,且2011年3月宋保工资为2100元,4月至7月工资均为2400元。新蔡县薇兰公司至今拖欠宋保3月和7月工资合计4500元。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卫生统计报告我国人均寿命为76岁。至宋保因工死亡时,宋瑞涵5岁,宋瑞佳2岁,宋豪功61岁,程桂芝61岁。
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劳动者依法所应享有的权利,也是社会保障机构或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宋保作为新蔡县薇兰公司的货车司机因工死亡,新蔡县薇兰公司未为宋保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新蔡县薇兰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向宋保的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对于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请求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问题,因宋保生前供养亲属有四人(即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且宋保生前应供养的亲属最小法定年限为13年,其中前13年四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高于宋保生前的工资,故前13年四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标准按每人每月25%计算。对于宋保生前工资标准问题,因宋保在新蔡县薇兰公司处工作五个月有余,应以宋保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工资标准,即(2100+2400×4)÷5=2340元/月。对于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请求新蔡县薇兰公司支付宋保生前工资问题,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可另行主张权利。新蔡县薇兰公司辩称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无权要求工伤赔偿及本案处理应适用差额互补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为:丧葬补助金为37958÷12×6=1897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20=539100元,宋瑞涵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12×2340×25%=91260元,宋瑞佳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12×2340×25%+3×12×2340×30%=116532元,宋豪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12×2340×25%+2×12×2340×30%=108108元,程桂芝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13×12×2340×25%+2×12×2340×30%=108108元。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所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58079元,应由宋保的近亲属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共同分割,即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应分得558079÷5×3=334847.4元,宋豪功、程桂芝应分得558079÷5×2=22323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4847.4元,支付宋瑞涵供养亲属抚恤金91260元,支付宋瑞佳供养亲属抚恤金116532元,三项合计542639.4元;二、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豪功、程桂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3231.6元,支付宋豪功供养亲属抚恤金108108元,支付程桂芝供养亲属抚恤金108108元,三项合计439447.6元;三、驳回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新蔡县薇兰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宋保生前工资标准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赔偿标准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年限认定错误;4、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适用双重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否定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提供的宋保生前工资标准的举证责任在新蔡县薇兰公司,新蔡县薇兰公司在原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宋保生前领取工资的有关手续,新蔡县薇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宋保五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工资标准,即(2100+2400×4)÷5=2340元/月并无不当。宋保于2011年7月22日死亡,原审法院判令新蔡县薇兰公司从宋保死亡后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本意。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因此原审法院依据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赔偿标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规定,以及企业的实际情况,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每月支付比较适当。综上,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数额为:丧葬补助金为37958÷12×6=18979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26955×20=539100元,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2340×25%=585元,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所享有的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558079元,应由宋保的近亲属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宋豪功、程桂芝共同分割,即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应分得558079÷5×3=334847.4元,宋豪功、程桂芝应分得558079÷5×2=223231.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新焕、宋瑞涵、宋瑞佳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34847.4元,每月10日前支付宋瑞涵、宋瑞佳供养亲属抚恤金各585元(从2011年8月开始支付至宋瑞涵、宋瑞佳二人分别18周岁止);
二、变更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宋豪功、程桂芝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23231.6元,每月10日前支付宋豪功、程桂芝供养亲属抚恤金各585元(从2011年8月开始支付至宋豪功、程桂芝二人分别失去供养条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薇兰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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