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建华与宋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6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一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薛建华,女,汉族,1981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晓利,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宋伟伟,男,汉族,1985年10月27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郭韶光,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铮馨,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薛建华诉被告宋伟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建华及其代理人杜晓利、被告宋伟伟、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徐峥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6时57分,被告宋伟伟驾驶豫HS8078号轿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驶的豫HW5517号轿车碰撞,造成豫HW5517号轿车碰撞其前方薛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薛建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宋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1039.9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伟伟辩称,原告要求数目过高,我给原告垫付有2500元医疗费。
被告保险公司,因伤者未定残,所以不应有营养费。应追加豫HW5517车辆的承包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宋伟伟是否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原告薛建华身份证、暂住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宋伟伟的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病历1份,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9870.78元,原告薛建华的伤情,原告薛建华的治疗情况,手术记录及住院天数70天。3、诊断证明一份,误工证明一份,护理人员李某某身份证、暂住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薛建华实际减少的收入和相关护理费的计算依据。4、交通费票据82张,网页地图1张;证明原告治疗伤情所花费的交通费980元(起诉状上要求的交通费为980元,原告因丢失一部分票据,只提供82张,即814元)。
被告宋伟伟、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组中的病历和出院证有异议,病历的长期医嘱显示8月8日至9月29日,所有日期缺失,我方怀疑原告有挂床情形,出院证最后一项建议休息两个月的字迹与前部分明显不符,有造假嫌疑。对第3组证据中的暂住证有异议,显示有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有效,事故发生时期是2014年7月,无其它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市区,应按户口本显示的农村人员护工标准计算;对护理人李某某的护理标准有异议,定的过高,也应按农村收入计算李某某护理费。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数目过高。其它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关于护理费、交通费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该费用由本院依法核定和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1日6时57分,被告宋伟伟驾驶豫HS8078号轿车经普济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刘某驾驶的豫HW5517号轿车碰撞,造成豫HW5517号轿车碰撞其前方原告薛建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薛建华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宋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治疗70天,花去医疗费9520.78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焦作市中站区盛达订业商行工作。该事故在处理过程中,被告宋伟伟已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元。
另查明,被告宋伟伟驾驶的轿车属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宋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建华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宋伟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宋伟伟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长期在焦作市中站区工作、居住和生活,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核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520.78元、护理费556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7977.3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6367.57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伟伟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应在被告宋伟伟的赔偿数额内折抵,多余部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内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23867.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3元,由原告承担148元,由被告宋伟伟265元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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