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03号
原告郝松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通,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有慈,男,回族。
被告赵素枝,女,回族。
原告郝松林与被告杨有慈、赵素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有慈、赵素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松林诉称,两被告系夫妻,1997年2月21日至7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困难,到我处借款45000元,并约定有2.5分的利息。同时被告给我出具有借款条2张,到其还款时限时,找到我以继续给付利息,继续使用该款,直到2012年冬,我急需用该款,到其处讨要多次,其夫妇以家人有病为由,一再推诿,至今未偿还分文,从而给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严重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本金45000元。2、要求保留被告支付我借款利息的诉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1997年2月21日被告杨有慈出具的借据一张。3、1997年7月23日被告杨有慈出具的条据一张。以证明被告分三次借原告郝松林款45000元。4、赵某某、雒某某的证明材料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赵某某、雒某某一块去要钱的事实。
被告杨有慈、赵素枝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结合雒某某的证明材料,更不能证明是原告本人借给被告杨有慈的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3、4,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有慈与赵素枝属夫妻关系,被告杨有慈于1997年7月23日向原告郝松林借款35000元,并约定月息2.5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无数次讨要,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有慈借原告款,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杨有慈。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有慈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杨有慈与赵素枝系夫妻关系,杨有慈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杨有慈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有慈、赵素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
如被告杨有慈、赵素枝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为46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杨有慈、赵素枝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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