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与何秀芝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6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周潢路。
法定代表人王岿,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芝,女,汉族,1957年8月6日,住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和平街西北菜园二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蔡县棉麻公司。
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何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新蔡县棉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0年左右,何秀芝原经营梦圆宾馆生意,新蔡县棉麻公司在何秀芝经营期间,在该宾馆就餐,经结算仍欠就餐费9501元。经何秀芝向新蔡县棉麻公司及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追要未果,为此起诉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和新蔡县棉麻公司偿还就餐费9501元。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新蔡县棉麻公司营业执照被新蔡县工商局吊销,现未清算。根据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要求,该单位有留守人员负责处理该该公司的离退休等事宜。关于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辩称何秀芝起诉已超诉讼时效问题,新蔡县棉麻公司处理遗留问题人员罗振红认可何秀芝多次追要,一直没有要到钱。证人杨翠兰、王芳也证明何秀芝经常追要欠款的事实。故对新蔡县供销合作社的该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新蔡县棉麻公司在何秀芝经营的酒店就餐,尚欠何秀芝就餐费用9501元的事实清楚。2006年10月9日,新蔡县棉麻公司营业执照被新蔡县工商局吊销,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故本案应由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承担支付就餐费的责任。据此何秀芝要求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支付就餐费9501元,理由正当,对此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何秀芝就餐费95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其对新蔡县棉麻公司是否欠就餐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新蔡县棉麻公司能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何秀芝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何秀芝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于2007年3月22日向新蔡县工商局申请对新蔡县棉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新蔡县供销合作社在2007年3月26日的关于对新蔡县棉麻公司资产清算完结的报告中明确载明,遗留的债权、债务、物质由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承担。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蔡县棉麻公司欠何秀芝就餐费用9501元,有新蔡县棉麻公司出具的欠条为据。因新蔡县棉麻公司处理遗留问题人员罗振红认可何秀芝多次追要,杨翠兰、王芳也证明何秀芝经常追要欠款的事实,故何秀芝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因新蔡县供销合作社申请对新蔡县棉麻公司进行注销登记,且在对新蔡县棉麻公司资产清算完结的报告中明确载明,遗留的债权、债务、物质由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由新蔡县供销合作社支付就餐费,处理结果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蔡县供销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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