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236号
原告王顺利,女,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小海(又名姜海),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田新华,女,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全,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顺利与被告姜小海、田新华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在河南省焦作市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顺利,被告姜小海,被告田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被告以购房资金紧张为由,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向我借款捌万伍仟元整(85000元),后经我多次讨要,被告妻子归还我伍仟元整(5000元),下余80000元至今未还,现被告姜小海也因诈骗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妻也总以没钱为由一直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说明其诉讼请求称,当时被告姜小海给原告打了85000元借据,原告又给被告打了35000元的条,这两张条据是一天打的。姜小海拿我钱的实际金额是50000元,而原告给姜小海出具的35000元条据应当予以作废。
被告姜小海辩称,原告说的都是事实。当时我在东仲许村工作组工作,帮原告买房,并不是卖我自己住的房。但是房子后来没有买成,我把钱挥霍掉了。原告在我手里的35000元条据应该作废,我实际收取原告的金额为50000元。
被告田新华辩称,1、原告王顺利和被告之间的财产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诈骗犯罪,已被武陟县人民法院(2013)武刑初字第00274号判决认定。2、该笔借款为5万元,而不是85000元,这个由刑事案卷卷宗可以确定。3、被告姜小海诈骗王顺利的财产后全部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夫妻生活,因此田新华不应该承担该笔债务。4、由于原、被告至今争执的财产属于刑事犯罪赃款,依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属于公安机关的追赃问题和范围,而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王顺利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现金8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请求被告田新华归还该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该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9月23日姜小海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姜小海借了原告的钱85000元。
被告姜小海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刚才已经说过了,实际金额是5万元。
被告田新华质证后认为:1、是姜小海打的条没有异议,但实际上姜小海是拿到了5万元,在姜小海的刑事案件上有原告给被告写的35000元借条的原件。
被告姜小海未提交证据。
被告田新华提交了(2013)武刑初字第00274号判决书,以证明双方争执的钱是犯罪诈骗的钱,证明这个案件是刑事追赃而不是民事受案范围。
经审理,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采作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出具借据的真实性,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借据上所书金额85000元,经原被告共同确认其实际金额是50000元。另原告认可被告田新华已经归还5000元。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份以来,被告姜小海谎称自己在武陟县龙源镇东仲许村购有两套住房,因急需用钱欲转让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9日、9月23日骗取原告丁付峰购房款7万元、王顺利购房款5万元,共计12万元。后被告姜小海亲属田新华分别退还原告王顺利5000元,退还丁付峰2000元2013年12月18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0027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姜小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现被告姜小海在焦南监狱第一监区服刑。因政法机关在处理过程中向被告姜小海追赃要求其退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侵害财产所有权纠纷。被告姜小海以购房为由骗取原告王顺利钱款50000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依法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在未能通过追缴或者退赔等方式弥补的情况下,原告王顺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小海偿付该款弥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姜小海的亲属田新华已退还原告王顺利5000元,故被告姜小海应偿付原告王顺利的款项金额为4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小海给付利息,因该损失的形成是由于被告姜小海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田新华承担民事责任,因该损失的形成是由于被告姜小海的犯罪行为而造成,不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田新华并未参与共同犯罪,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新华偿付该款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小海在刑满释放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顺利人民币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王顺利负担875元,被告姜小海负担925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审判员 位青杰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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