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申诉人)文永荷,女,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桑西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文学明,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桑西居委会1-89号。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申诉人)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永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任永军,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东组。
被上诉人(再审被告)李风英,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桑王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申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北段。
代表人冯全忠,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永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再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永荷的委托代理人文学明、乔春梅,被上诉人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拥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强,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原驻马店市驿城区西园街办事处乐山路北段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乐北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上诉人任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1999年2月12日,驻马店市乐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乐北公司)借文永荷现金51000元,并向文永荷出具收据一张,写明:收借支款51000元,按月息2分计。2000年6月6日和2000年6月9日,拥军公司分别向文永荷偿还利息3000元和2000元,共计5000元,将利息清至1999年7月11日。2000年7月6日,任永军、王恒友以乐北公司的名义与文永荷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写明:乐北公司现有住房一套,文永荷愿意购买,住房位于乐山路北段市通用机械厂大门南侧,文永荷购买单元西侧五楼门向东,共119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480元,共计56100元,付款办法为乐北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借文永荷现金51000元,文永荷作为购房定金,工程结束时,按实际数额多退少补,乐北公司负责办理房产证手续,费用按国家规定,双方共同负担,定于2000年9月30日前交付使用。文永荷在协议书上签名,乐北公司由任永军、王恒友签名并加盖乐北公司公章。因该房屋一直未交付,为此酿成纠纷而成讼。
另查明,乐北公司原系乐北居委会的集体企业,1998年11月因企业改制经乐北居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乐北公司,1999年7月成立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股份制企业,其股东为任永军、李风英(王满昌、王书文未在拥军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公司设立时任永军认缴注册资金40万元,李风英认缴注册资金20万元。1999年7月20日,乐北居委会在向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注销乐北公司的决定中明确说明:乐北公司改制后,原企业的人员安置、设备、设施、物资、债务等由拥军公司承担。2001年3月12日,乐北居委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称,乐北公司的资产、土地转给拥军公司所有。2002年3月8日,拥军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驻马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还查明,驿城区人民法院已生效(2004)驿民初字第555-1号民事判决书以拥军公司二股东任永军、李风英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司注册时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其认缴的注册资金不实为由,判决任永军、李风英对拥军公司的债务在其认缴的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再审中,任永军、李风英仍未举证证明其在公司注册时足额缴纳注册资金。
原审法院认为,乐北公司借文永荷现金51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收据为证,应予确认。2000年7月6日任永军以乐北公司的名义与文永荷于签订一份购房协议,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但乐北公司1999年7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该购房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拥军公司系乐北公司改制更名而来,接收了乐北公司的财产,且于2000年6月两次向文永荷支付欠款利息5000元,该行为应视为拥军公司承接了该笔债务。拥军公司2002年营业执照虽已被吊销,但因其未依法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拥军公司应偿还文永荷借款及利息。对拥军公司有关借款已全部归还的辩解,不予采纳。任永军、李风英作为拥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理拥军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且任永军、李风英未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应在其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乐北居委会作为乐北公司的主管部门对乐北公司的债权债务负有清理义务但并无承担偿还乐北公司债务的义务,虽然乐北居委会于2000年3月8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对乐北公司的债权债务全权负责,但并未承诺偿还乐北公司的债务,且证明中的“全权负责”并非是必然清偿债务,故原审仅凭该证明判决乐北居委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文永荷要求乐北居委会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二、限再审被告任永军、李风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成立清算组,并在60日内清理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并在清理资产范围内偿还原审原告文永荷借款5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1999年7月12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0‰计息)。三、如上述第二项不能或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再审被告任永军在4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再审被告李风英在20万元注册资金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任永军、李风英相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审原告文永荷对原审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街道办事处乐山大道北段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文永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3)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定文永荷的债权由拥军公司和乐北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且5000元的利息是由乐北公司偿还的,应由乐北居委会与拥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拥军公司和文永荷没有借贷关系,应依法驳回文永荷对拥军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北居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任永军答辩称其不应对文永荷承担债务责任。
林风英未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2001)驻民二初字第14号认定的事实:乐北公司于1999年7月23日更名为拥军公司,领取有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驻马店市乐北居委会工商登记、驻马店地区建设局建管科均证明乐北公司在企业改制中更名为拥军公司;乐北公司的权利应由更名后的拥军公司享有。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乐北公司于1999年2月12日借文永荷现金51000元的事实有收据为证,应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文永荷上诉称(2003)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判定文永荷的债权由拥军公司和乐北居委会承担连带责任正确的问题,2000年7月6日乐北公司与文永荷于签订一份购房协议书,文永荷在协议书上签字,乐北公司由任永军、王恒友签名并加盖乐北公司公章,协议将借款转化为购房款。由于乐北公司于1999年7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被注销后即丧失了民事主体资格,故该购房协议书无效。乐北公司被注销后,原企业人员设备物资债权债务等均由拥军公司承担,有1999年7月20日《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第二页载明的内容、1999年7月20日乐北居委会向工商局出具的“关于批准注销驻市乐北建安公司的决定”及“注销证明”和2001年3月12日乐北居委会向工商局出具的“证明”为凭。本院已生效判决(2001)驻民二初字第14号也认定乐北公司在企业改制中更名为拥军公司,乐北公司的权利由更名后的拥军公司享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乐北公司的义务也应由更名后的拥军公司负担。原审卷宗庭审笔录中,拥军公司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拥军公司实际使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虽然乐北居委会于2000年3月8日向工商局出具了乐北公司的债权债务由乐北居委会全权负责的证明,但此证明为孤证,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与乐北居委会出具的其他证明及相关政府管理机构文件相冲突,故驿城区人民法院(2003)驿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仅仅依据该证明判决乐北居委会与拥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拥军公司于2002年3月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其未依法进行清算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任永军、李风英作为拥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理拥军公司的资产用于清偿债务,且任永军、李风英未举证证明其足额缴纳注册资金,应在其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文永荷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文永荷上诉称五千元的利息是由乐北公司偿还的,应由乐北居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00年6月8日文永荷收条显示:今收到还款(利息)3000元,2000年6月9日文永荷收条显示今日收到还款(利息)2000元,两笔利息共计5000元,在(2004)驿民再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卷宗庭审笔录中显示是拥军公司偿还的该笔债务,应视为拥军公司承接了该笔债务。且乐北公司已于1999年7月已被注销,文永荷上诉称是乐北公司偿还该5000元利息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文永荷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47元,由驻马店市拥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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