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自来、赵小领、李娜娜、赵某某、赵某甲与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北初字第00276号
原告赵自来,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
原告赵小领,女,196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娜娜,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女,2009年6月6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娜娜,住址同上。(系赵某某之母亲)
原告赵某甲,女,201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李娜娜,住址同上。(系赵某甲之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新,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贵,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新建北街308号。
法定代表人韩万梅,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赵自来、赵小领、李娜娜、赵某某、赵某甲与被告裴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自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新,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五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赵海江(已亡故)驾驶豫HA78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塔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沁河特大桥北坡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裴贵驾驶的晋KD042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裴贵、赵海江及豫HA7896号车乘坐人赵文祥受伤,后赵海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做出了武公交(2013)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裴贵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投了一份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裴贵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27852.04元、丧葬费56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36.11元、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80281.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裴贵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交强险。要求审查被告裴贵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否则我方不予赔偿。赵文祥受伤,应保留份额。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事故发生经过怎样;2、赔偿责任如何确认;3、原告所诉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武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原告赵自来、赵小领、李娜娜身份证各1份及户口薄1份,3、被告裴贵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晋KD0426机动车行驶证1份,4、事故机动车辆晋KD0426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1份,该组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2)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裴贵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海江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4)赵海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第二组证据:1、赵海江(死者)的医疗费单据4张,2、赵海江(死者)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赵海江(死者)火化证明1份。该组证据证明:(1)赵海江因交通事故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305.45元;(2)赵海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并经武陟县殡仪馆火化。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的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被告裴贵驾驶证、行车证应核实,我方没有这个记载,保留追诉的权利。对户口本无异议。驾驶证没有公章,请法院核实。对保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医疗费认可。对赵海江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无异议,还应有尸检报告,证明死亡与本案关系。
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3,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本身的证明效力。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赵海江(已亡故)驾驶豫HA7896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焦作市塔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至武陟县沁河特大桥北坡处时,与由北向南的被告裴贵驾驶的晋KD0426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告裴贵、赵海江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赵海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305.45元。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武公交认字(2013)第1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贵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赵自来、赵小领系死者赵海江之父母,原告赵某某、赵某甲系死者赵海江女儿,原告李娜娜系死者赵海江妻子。原告赵自来有三个子女。另查明,肇事车辆晋K/D0426号东风牌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裴贵,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死者赵海江与五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公民的生命权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裴贵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赵海江承担70%的责任,被告裴贵承担30%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裴贵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赵自来、赵小领、李娜娜、赵某某、赵某甲医疗费1305.45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自来、赵小领、李娜娜、赵某某、赵某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0965.78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6元,由被告裴贵承担3732元,五原告承担174元。五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裴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3732元给五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全
审 判 员  张海滨
人民陪审员  李同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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