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251号
原告荆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6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婚生女李某乙2004年12月10日出生,婚生子李某丙2008年9月5日出生。2010年1月10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突然离家出走,至今被告没有和家里任何人联系过。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望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北郭乡岳马蓬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3、证人栗某某、杨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自2010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已四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李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自由恋爱,于2005年4月26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4年12月10日婚生女李某乙出生,2008年9月5日婚生子李某丙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前由于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吵架,不能正常生活,2010年1月10日,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没有任何音信,夫妻双方未共同生活已达四年之久。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且2010年1月10日,被告离开家后至今未回,没有任何音信,双方未共同生活已达四年之久,故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孩子李某乙、李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荆某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甲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用。其标准为在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前,每年由被告支付两个子女抚养费4238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两个孩子不超过50%,8475.34元/年×50%),自婚生女儿李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至其婚生儿子李某丙年满十八周岁前由被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每年2119元(按2014年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计算,8475.34元/年×2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女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荆某某抚养,由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至2022年12月10日前,由被告李某甲每年支付给原告荆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4238元,在每年的12月10日前付清。自2022年12月11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其儿子的抚养费每年2119元,在每年的9月5日前付清。
诉讼费3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周中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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