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长星与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41号
原告王长星,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沁河路与和平路交叉口西北角1幢1-2层15号。
法定代表人周斌杰,经理。
原告王长星与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7月1日分三笔借原告现金2324509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二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人民币2324509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原件三份及借条原件两份。借条是收据的总和,借条上的借款数额就是收据中的借款,是一回事,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后来倒条时没有把利息写上。3、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周斌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确认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因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及三份收据,共计款项为2171509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星与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应原告之要求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171509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收据及借条上并未载明利息,本院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众和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长星借款217150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长星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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