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书与徐东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书,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办事处翟庄村委会斋贡庄后组。
委托代理人孙培连,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天方药业家属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东周,男,194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5巷。
原审被告张全民,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金山办事处翟庄村委会斋贡庄后组。
委托代理人孙培连,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光明路天方药业家属院。
上诉人徐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书及其与原审被告张全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培连,被上诉人徐东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徐书(甲方)与徐东周、卢勇(乙方)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甲方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翟庄村委斋贡庄后组宅基一处(11.9m×20m)及平房三间,甲、乙经过协商,甲方将此宅基及房产转让给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土地及房屋转让款贰万元,余款陆万元二个月内付清,如付不清,此协议无效。(总共捌万元整)…”。徐书、卢勇、徐东周及徐书的担保人张全民在协议上签名、按印。签订协议当日,徐书向徐东周出具收条1份:“今收至徐东周、卢勇房地产转让金贰万元(20000)整”。当月28日,徐书又向徐东周出具收条1份:“今收到徐东周交来房地产转让金陆万元60000元”。第1份收条系卢勇起草,第2份收条,徐东周称系徐书所带人员起草,徐书称系徐东周找人起草。徐书、张全民均在上述两份收条上签名、按印,书写有时间。2012年,徐东周向本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要求徐书按《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将宅基地和房屋交付给徐东周,并由徐书、张全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全民承担担保责任。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徐东周与被告徐书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驳回了原告徐东周对被告徐书和张全民的诉讼请求。徐东周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2013)驻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上述8万元价款中卢勇出资2万元,徐东周出资6万元,庭审前,卢勇声明将其投资的2万元债权转让给徐东周,徐东周表示愿意接收该债权,卢勇以此为由撤回了对徐书及张全民的起诉,但卢勇没有将该债权转让的决定通知徐书、张全民。
原审法院认为,驿城区人民法院(2012)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四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徐东周和案外人卢勇于2009年9月26日签订土地和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应据此认定《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的客观存在。无论协议书和收条系何人起草,既然徐书、张全民在该协议书和两份收条上签名、按手印,并书写了签名时间,说明徐书、张全民当时对该协议书和收条内容予以认可,且协议内容与收条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协议书和收条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徐书应对其否定协议书和收条内容真实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徐书的陈述和辩解所依据的证据是张全民出具的“证明”和张全民在两份收条复印件上添加的备注。张全民是本案当事人和徐书的担保人,其“证明”实为当事人陈述,张全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张全民没有在徐东周所持有的收条原件上添加备注,而是在收条的复印件上单方添加的备注,该备注对徐东周没有约束力。法律规定,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徐东周、卢勇与徐书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系无效合同,徐书依据该合同取得的8万元土地及房屋转让款,应当返还给徐东周和卢勇,虽然卢勇将其两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徐东周,但卢勇没有将债权转让的决定通知徐书、张全民,该转让行为对徐书、张全民不发生效力,故徐东周只能对其投资的6万元向徐书、张全民主张权利。徐东周、卢勇应当知道其与徐书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书》违法,仍向徐书支付合同标的款8万元,其存在一定过错,徐东周要求徐书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是主合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张全民没有过错,张全民不应对徐东周承担民事责任,应驳回徐东周对张全民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徐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东周6万元。二、驳回原告徐东周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徐东周负担450元,被告徐书负担1350元。
宣判后,上诉人徐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借款根本不存在,是徐东周采用欺诈手段,让当事人签空白委托,然后在空白纸上填写钱款、借款。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徐东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全民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或判决驳回徐东周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土地及房屋转让协议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双方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原审判决依照合同法规定对本案进行处理正确。关于上诉人徐书上诉称徐东周采用欺诈手段让徐书签订空白委托协议,后在空白纸上填写钱款借款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空白纸上签字,不能证明其所述属实。原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徐书返还徐东周6万元土地及房屋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徐书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徐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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