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20号
原告赵白妮,女,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新振,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苗耐凡,女,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新奎,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白妮与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孙新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白妮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孙新奎的委托代理人吴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二被告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丈夫李某某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对于上述借款及约定的利息,被告孙新奎均提供担保。被告借款后,不仅没有支付利息,在原告丈夫住院期间急需用钱之际,也未偿还分文本金,被告期间被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8月份后不再结息,也不清偿借款本金,被告孙新奎也不履行担保人的催款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丈夫已经去世,该笔债权作为遗产留给原告本人,原告无奈提起诉讼,敬请法院判令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三分支付至履行完毕时止),被告孙新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新奎辩称,孙新奎在该案件中,没有提供担保,不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孙新振2014年8月2日书写借据一张,证明孙新振此日借原告现金100万元;2、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孙新振借原告的现金100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同时证明孙新奎对孙新振的上述借款自愿承担担保责任;3、孙新振、孙新奎、苗耐凡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3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苗耐凡向法院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苗耐凡与孙新振系夫妻关系,该宗借款为孙新振、苗耐凡夫妻共同所负债务,如有必要,请法院调取孙新振、苗耐凡的结婚登记档案;5、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赵白妮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6、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债权人李某某因病已经去世,生前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由原告赵白妮享有,其子女不享有该权利,也不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活动。
被告孙新奎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辩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此借条本身不能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交割,我方认为原告应该提供100万元的银行过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与孙新振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对证据2借款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孙新奎签字做担保;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6不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即借款合同,被告孙新奎未签字,不作为认定被告孙新奎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被告孙新振、苗耐凡以做煤炭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赵白妮丈夫李某某现金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之后,被告孙新振、苗耐凡仅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8月底,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经权利人多次催要,被告孙新振、苗耐凡至今未还。原告赵白妮的丈夫李某某去世后,李某某的子女放弃了继承该笔债权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借原告丈夫李某某现金100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且现已逾期,债权人李某某的妻子即原告赵白妮主张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白妮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下余利息依法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本院支持。被告孙新振、苗耐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新振、苗耐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原志峰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6900元,由被告孙新振、苗耐凡承担;被告承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员 李明达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柴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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