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25号
原告王转运,男,汉族。
被告杨庆国,男,汉族。
原告王转运与被告杨庆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转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庆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转运诉称,2012年6月,我在武陟县城三条龙公园为被告杨庆国干活,工资累计500元(被告杨庆国为我打欠条一张),可干完活之后,杨庆国不给工资。几年来,我多次讨要,杨庆国始终赖着分文不给,百般无奈,我只好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速归我500元欠款和利息以及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2014年1月18日原告书写的证明一份,但下面“事实真实,杨庆国13938152947”系被告杨庆国本人写的,证明被告欠原告三天工资共计500元。
被告杨庆国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杨庆国在武陟县城三条龙的龙兴公寓干装修工作,其中原告工作三天工资合计500元被告未支付。经多次讨要,2014年1月18日原告书写证明一份,被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还,以致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2年原告跟随被告杨庆国在武陟县城三条龙的龙兴公寓干装修工作,之后被告未支付原告三天工资5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2014年1月18日被告签名确认,证明的内容表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被告至今未付,责任在被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元劳动报酬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相关利息及误工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庆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转运现金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杨庆国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杨庆国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赵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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