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彦,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古城乡东新庄村委新庄东组。
委托代理人王玉杰,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怀友,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519号1号楼6号。
上诉人张新彦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新彦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杰,被上诉人周怀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新彦通过周怀友介绍与案外人闫三相识,张新彦与闫三协商,由张新彦用闫三的房产证做抵押担保,以张新彦的名义向银行贷款2800000元,贷款资金由张新彦使用1600000元,闫三使用1200000元。贷款后,张新彦仅向闫三交付贷款资金700000元,下余500000元由周怀友凑集资金替张新彦支付给闫三。此外,张新彦曾向案外人石清霞借款200000元,周怀友为借款的保证人。后因张新彦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由周怀友作为保证人向石清霞偿还了借款及利息。张新彦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
周怀友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条四张,第一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6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6日至2011年11月6日,月利率为15‰,署名的借款人为张新彦。周怀友主张该款为其替张新彦向闫三支付银行贷款资金后,张新彦向其出具的。张新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1年4月20日,借款金额为225000元,署名的借款人为张新彦。周怀友主张该款为其替张新彦向石清霞偿还200000元借款及25000元利息后,张新彦向其出具的借条。张新彦对周怀友替其向石清霞还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张新彦主张其曾多次向周怀友偿还该款,每次还款时均就剩余款项向周怀友另出具有借条,周怀友还持有该笔款项由其出具的其他借条。实际欠款与周怀友提供的借条中的金额不符;第三张借条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借款金额为365000元,月利率为3%,署名借款人为张新彦。周怀友主张该借条中的200000元是其替张新彦向闫三支付的银行贷款资金,另165000为替张新彦向其他案外人偿还的借款利息。张新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第四张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5月11日起,月利率为35‰,署名借款人为张新彦。周怀友主张该借条为张新彦以砖厂交电费为由,向其借款。其向案外人借款200000元,并与案外人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借款时,出借人扣除利息28000元,由其将剩余172000元借款交付给张新彦,张新彦向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张新彦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款是周怀友以其名义在银行贷的款,贷款发放后,其向周怀友要钱,周怀友给其170000元,并让其出具200000元的借条一份。
原审诉讼期间,张新彦对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和365000元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两张借条不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对张新彦的鉴定申请予以准许,在依法组织双方协商鉴定机构后,依法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新彦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19日通知双方于2014年8月28日到鉴定机构办理鉴定事宜。但由于张新彦未前往鉴定机构办理相关鉴定事宜,导致本案鉴定终止。
原审庭审中,张新彦提供周怀友的妻子王淑贞向其出具的欠款条一份、收条一份、出库单一张、购砖签字表两张及销售单四份,主张王淑贞从其经营的砖厂拉砖,共欠款443139元。周怀友对此提供有张新彦向王淑贞出具的借条一张及证明一份,主张张新彦曾向王淑贞借款170000元并预收转款2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怀友对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有借条四张加以证明,张新彦对其中2010年11月6日和2013年5月11日两张2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采信。张新彦对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和365000元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周怀友所提供的两份借条系书证原件,张新彦对两张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属于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诉讼期间,张新彦虽对两张借条提出鉴定申请,但由于张新彦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与鉴定事宜,导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张新彦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周怀友所提供的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和365000元的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010年11月6日张新彦所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借款,虽然周怀友并未实际向张新彦交付该款,但该款是周怀友替张新彦向案外人闫三支付的贷款资金,张新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在周怀友替张新彦向案外人闫三支付的贷款资金,张新彦向周怀友就该款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基于该款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新彦应依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关于月息15‰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张新彦应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对2011年4月20日张新彦出具的22500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张新彦对周怀友替其向石清霞还款这一事实不持异议,其关于曾多次向周怀友偿还该款,每次还款时均就剩余款项向周怀友另出具有借条,周怀友还持有该笔款项由其出具的其他借条,实际欠款与周怀友提供的借条中的金额不符的辩称,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张新彦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365000元借款,虽然周怀友也并未实际向张新彦交付该款,但双方对周怀友替张新彦向案外人闫三支付的贷款资金500000元这一事实不持异议,结合2010年11月6日张新彦所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周怀友主张借条中包含其替张新彦向闫三支付的另200000元银行贷款资金,和替张新彦向其他案外人偿还的165000元借款利息的主张应当成立。在周怀友替张新彦向案外人偿还款项,张新彦向周怀友就该款出具借条后,双方之间即基于借款也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条中关于月息3%的约定,违反国家法规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新彦对2013年5月11日出具的20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关于该款是周怀友以其名义在银行贷的款,贷款发放后周怀友仅向其付款170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周怀友认可实际向张新彦交付借款172000元,该借款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周怀友关于该款是其替张新彦向案外人所借,借款时出借人扣除利息28000元的主张,因缺乏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采纳。双方关于月息35‰的约定,违反国家法规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超出部分无效。双方借款利率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张新彦与王淑贞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因与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主体均不相同,不予处理。双方可就该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张新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怀友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从2010年11月6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限被告张新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怀友返还借款225000元。三、限被告张新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怀友返还借款365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2月24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四、限被告张新彦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周怀友返还借款172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5月11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700元,原告周怀友负担700元,被告张新彦负担18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新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怀友的妻子王淑贞曾经从上诉人砖厂拉走价值443139元的砖抵账及已拿走的数十万现金应扣减;(二)2010年11月16日的200000元是周怀友代其还闫三的钱,其与周怀友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追偿权,原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三)2013年5月11日的200000元是周怀友以其名义在银行贷的款,贷款发放后周怀友让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周怀友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否则将承担其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在一审中,周怀友已经提供了借条证明其与张新彦存在借贷关系,张新彦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张新彦上诉称周怀友的妻子王淑贞曾经砖厂从上诉人砖厂拉走价值443139元的砖抵账及已拿走的数十万现金应扣减的问题,因王淑贞属于案外人,且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对王淑贞享有的权利可另行主张进行解决,上诉人张新彦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新彦上诉称2010年11月16日的200000元是周怀友代其还闫三的钱,其与周怀友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追偿权,原判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的问题,因双方对周怀友代张新彦偿还借款给闫三的事实没有异议,张新彦对周怀友行使追偿权并无异议,在得到了周怀友的同意后,其自愿将债务转化为借贷,并为周怀友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条上载明有利息,且系张新彦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且应支付利息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新彦该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新彦诉称2013年5月11日的200000元的借条是周怀友以其名义在银行贷的款,贷款发放后周怀友仅向其付款170000元的问题,因张新彦在原审中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属实,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新彦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上诉人张新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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