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胜利与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赵小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19号
原告高胜利,男,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化肥厂北邻路西段华鑫联合车辆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福英,任经理
被告赵小永,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林源大厦七层。
法定代表人王云飞,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高奎,男,汉族,1991年3月30日出生,系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高胜利与被告焦作市安鑫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鑫达运输公司)、赵小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胜利,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高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赵小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陟县沁河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侧时,与受雇佣于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的被告赵小永驾驶的,停放在公路上的豫HD5621、H501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大队处理,被告赵小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系豫HD5621、H501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赵小永连带共同赔偿原告高胜利后期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13127.79元、误工费920.47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193.4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6491.73元(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被告赵小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根据道路交通伤残评定规则,伤残评定必须在治疗终结才能进行,在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52号案件中,原告的伤残鉴定已经做出,即原告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事宜已经终结,若有后续治疗等事宜,原告需就治疗本身与本次事故发生关联性予以举证;2、在2014武民北初字00052号调解书中,第三、四项原告已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以及由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纠纷,已经不存在其他争议,故其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3、退一步讲,即使我方承担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且诉讼费不属于我方的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如何?2、原告所诉各项费用是否合法适当。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病历一份,证明二次住院、花费以及取出钢板的事实;第二组,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结论、本次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其中,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花费
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首先对病历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这个与本次事故无关;还有这个病历显示住院期限是14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5天;再次原告在入院前诊断有高血压,其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最后就是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没有相应票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被告赵小永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或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反驳,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4时10分,原告高胜利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武陟县沁河路由东向西行至沁河路与红旗路交叉口西侧路段时,与同方向被告赵小永停放在公路上的豫HD5621、豫H501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致三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第201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小永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胜利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胜利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在该医院进行“上、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颌间结扎术”。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3558.31元,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陪护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000元;2、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28000元;3、原告放弃该案其他诉讼请求;4、原、被告各方对本案无其他争执。诉讼费819.5元,由原告高胜利承担,本院并对该协议作出(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5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2014年9月25日,原告高胜利因口内钛板及钛钉暴露明显,遂至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接受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9月28日,该医院对原告高胜利进行颌骨骨折术后排异钛板取出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10020.41元。另原告在此期间,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2907.39元。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HD5621、豫H501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人系被告安鑫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550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高胜利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应当得到赔偿。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采信。原告高胜利在本院审结的(2014)武民北初字第0005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协议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是针对该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并不包括原告第二次治疗应获赔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且原告高胜利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二次手术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被告理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浙商财险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高胜利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河南省民政厅于2012年8月31日所作豫民行政(2012)3号《关于武陟县政府驻地实行城市管理体制的批复》,原告所居住的村镇已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故其陪护费计算应按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高胜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共计15960.8元;
二、驳回原告高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小永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退还106.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赵小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106.5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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