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41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6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被告常常不回家,在外无故产生高额借款,给原告生活造成困难,双方更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长期酗酒、甚至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6月5日原被告发生争吵之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李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于2010年10月22日出生,现在由原告抚养,原告的经济收入稳定,能够抚养李某乙,由于被告常常酗酒且不回家,孩子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生活;3、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李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被告承担二分之一,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4、本案件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不错。另外,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我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准予离婚,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存根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孩子情况。3、武陟县西陶镇社会法庭调解函一份,证明之前我们的事经过调解但未调成。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甲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4月6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22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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