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菊梅与娄红波、高小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一初字第00183号
原告王菊梅,女,汉族,1986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晓爱,武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海涛,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高小立,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德专,中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娄红波,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号。
负责人邓善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辉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菊梅与被告娄红波、高小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爱、许海涛、被告高小立及代理人尚德专、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姬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娄红波驾驶豫A72716号“正宇”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武陟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娄红波逃逸。2014年3月25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武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601.97元,出院遵医嘱仍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可能造成残疾。请求判令: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5627.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1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3、伤残补助费及误工费待评残后另行计算。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伤残鉴定费7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645元;3、增加误工费17332元;4、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增加46677元。
被告高小立书面答辩称,1、娄红波驾驶的肇事汽车,牌号为豫A72716号低速货车,原属于高小立所有,但于2012年4月1日,经人介绍双方自愿签订有买卖协议,此车已经卖给了娄红波,双方均有证明,并明确约定自2012年4月1日3点以前此车所有违章由高小立承担,自合同约定之日即2012年4月1日3点以后所有违章及事故由娄红波承担。娄红波并承诺“以后一切责任与高小立与关”,双方均有证人在场并签字出具了证明,该证明应视为买卖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买卖合同成立。依据《合同法》第8条、第44条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应具有合同约束力。2、该车辆已经卖出二年多时间,当时车已实际交付,所有权归娄红波所有,实际运营管理权也归娄红波所有,娄红波也是车辆的实际受益人,高小立已与该车无任何关系,且高小立也曾多次通知娄红波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娄一直拖着未办。高小立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王菊梅对高小立的赔偿请求。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答辩称,由法院核实投保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符合赔偿条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的部分请求不合理数额过高。应当在医疗费用中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户口应当按农村准许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娄红波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104.67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适当?2、本案被告高小立应否承担因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本案是否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及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第二组:保单一份,证明此事故中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第三组:医疗费单据:1、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5张。2、焦作市人民医院票据3张。3、住院病历一套。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治疗过程及花费。第四组:车损报告一份及车损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数额及鉴定费。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鉴定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第六组:护理工资证明两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第七组:原告工资证明及江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误工损失。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质证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无异议,但需要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及投保车辆的行车证。对第三组证据武陟县人民医院票据及焦作人民医院出的票据无异议,但里面有一张焦作市人民医院2014年6月19日(票号为6160733)检查费14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中一张2014年4月11日(票号为10688440)属于外购用药,不能证明其有关联性。对出院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有一个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两人,两人是属于改动过的,请法院查实。并且没有陪护人员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对病历根据长期医嘱单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无任何用药、护理记录,存在挂床费用,挂床费用由原告承担,住院天数应扣减20天。对证据4,车损报告,车损过高,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鉴定书有异议,缺少资质证明及相关鉴定人员执业证信息。对行驶证认为检验日期过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行驶证过期肇事车辆交强险不予赔偿。对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实。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对误工期间认为过长,应以住院天数为准。精神抚慰金过高。没有交通费费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证明一份,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
被告高小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外购药应当由医院出具证司明。
被告华安财险新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高小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二份及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娄红波。
原告对被告高小立提供的证据质证称,高某某的证明不真实,娄红波未到场不能说明其为真实的。对杨某某的证明,其未按指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娄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仅对其中2014年6月19日(票号为6160733)检查费的票据、2014年4月11日(票号为10688440)外购药的票据、出院证有异议,对该组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故该组的其他证据亦可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2014年6月19日(票号为6160733)检查费的票据,系原告出院后的行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此次检查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故不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4月11日(票号为10688440)外购药的票据,因没有医生的证明及用药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不采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出院证,本院经审查,陪护两人中“两”确有改动的痕迹,且长期医嘱记载有留陪护1人,故该出院证不做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陪护两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没有陪护人员信息的主张,在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中注明原告的联系人为许海涛,关系为夫妻,故本院可以认为原告王菊梅的陪护为许海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该车损报告是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未提出对其重新鉴定,故对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书予以认定。对第五组证据,鉴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鉴定未附该鉴定机构及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该鉴定是我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人员作出的,且保险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伤残鉴定结论可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称车辆行驶证过期,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车辆行驶证并未过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第七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明未有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故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精神损失费过高,本院将依法核算。被告高小立所提供的证明及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原告虽提出异议,认为不真实,该组证据能够相互证,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保险公司所述因长期医嘱中缺少20天的记录,故在住院时间上应减少20天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3月6日1时10分许,被告娄红波驾驶豫A72716号“正宇”牌低速普通货车,沿武陟县木栾大道由北向南行至文化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雅迪”电动自由车相撞,致原告爱伤,电动车损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武公交认字(2014)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红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武陟县人民医院门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59天治疗,花去医疗费135601.97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许海涛陪护。许海涛护理费本院将依法按服务行业人员核算。后经鉴定,原告王菊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娄红波驾驶的豫A72716号“正宇”牌低速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投保人为娄红波。该肇事车辆原属被告高小立所有,于2012年4月1日卖与娄红波。原告王菊梅为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河南省公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娄红波驾驶机车动因交通事故给原告王菊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构成伤残,现原告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娄红波驾驶的豫A72716号“正宇”牌低速普通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菊梅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2493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13736.12元、护理费4694.3元、伤残补偿金18645元、精神损失2200元、财产损失536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菊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736.12元、护理费4694.3元、伤残补偿金18645元、财产损失536元,精神损失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0111.42元。
二、被告娄红波赔偿原告王菊梅医疗费122493元、营养费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共计12485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308元,由娄红波负担3800元,原告王菊梅负担508元。物损评估费100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均由被告娄红波承担。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军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孙若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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