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5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东初字第00076号
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武杰,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亢某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武杰、被告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腊月初八举办结婚典礼,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亢某甲。2011年正月初三,我回娘家走亲戚,因患腰间盘突出,当天疼痛难忍,无法回去,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不管不问,后一直在娘家居住,到五月份,女儿患肺炎病情很严重,又给被告打电话让其过来给女儿看病,他仍然不管不问,之后,我们娘俩儿就一直在娘家生活,再也没有和被告在一起生活,一直分居至今,现在女儿到了上学年龄,我让别人给他说,我们俩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既然和不来,各自走开也就算了,让他同意我把女儿的户口过到我的名下,好给孩子安排上学,他仍不同意,为维护我及孩子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亢某甲由原告抚养;2、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亢某某辩称,女儿应由我抚养,我没有对小孩不管不问,从2006年典礼以后,每年原告回家过年都是一去不回,每次都是我把她送去,原告腰椎间盘突出做手术签字还是我签的,我联系不上人,没有联系方式我怎么联系她,原告一直换号,都是她联系我。2011年以后都没有联系我了。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亢某甲(2009年3月26日出生)由谁抚养较为适宜,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南贾村村委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证,并生育一女儿亢某甲。2、南贾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赵某某与原告代理人赵武杰系亲姐弟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女儿亢某甲的出生情况。4、户口本三页,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以及近亲属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腊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未办结婚登记。2009年3月26日生育女儿亢某甲。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在原告生孩子后,双方仍矛盾不断,自2011年开始,原告便带女儿亢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要求予以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告生下女儿后,自2011年开始,原告及女儿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分居三年之久,女儿亢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长环境对孩子成长有利,原告要求双方所生女儿亢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女儿亢某甲的抚养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被告亢某某承担抚养费为每年9416.10元/年×30%=282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某、被告亢某某同居生活期间所生女儿亢某甲由原告赵某某抚养,被告亢某某每年应支付原告赵某某的抚养费为2825元,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直至亢某甲成年为止;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亢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满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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