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肖彦军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中段。
代表人田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栓琴,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彦军,女,198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百盛苑小区3号楼。
委托代理人郑小伍,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平舆县万家乡汤岭村委。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1月8日19时许,杜新原驾驶豫QA9256号号机动车在遂平县文城乡至诸市公路因未确保安全撞在路上的石墩上,致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遂平县交警大队出具证明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认定责任由该车的驾驶员自负。2013年11月12日,肖彦军与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机动车定损协议,约定:经肖彦军强烈要求对事故车辆拆检定损,经双方协商,该事故经保险公司鉴定,如属保险赔付范围,拆检费用及维修费用由保险公司及维修方驻马店天成大众4S店协商赔付,如该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因车辆拆检等造成损失费用及后果,由车主方肖彦军承担。
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吴豪,该车转让给肖彦军,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系杜新原借用该车辆,杜新原具有驾驶资格,肖彦军作为被保险人为该车在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28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诉讼中,肖彦军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驻马店中亚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5月4日作出驻中亚评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修复的评估价值为38847.51元。肖彦军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肖彦军与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肖彦军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肖彦军的车辆受损,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肖彦军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肖彦军的车辆损失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确定为38847.51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40847.51元,应由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肖彦军要求的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用3000元,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肖彦军、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的定损问题虽已达成初步意见,但终因协商未果而成讼,肖彦军请求保险公司按评估报告支付保险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肖彦军损失共计40847.51元。二、驳回肖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肖彦军存在着骗保的嫌疑;保险赔偿最高不应当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
被上诉人肖彦军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认为肖彦军存在骗保的嫌疑,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可向公安部门报案。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肖彦军是骗保的情况下,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在肖彦军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关于上诉人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称保险赔偿最高不应当超过该车的实际价值的问题,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该车的保险价值为92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标准,本案实际损失不超过保险价值,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邦保险驻马店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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