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驻民四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路国,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吴楼村吴楼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慧娟,女,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文教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董威,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文教家属院。
上诉人吴路国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4)驿民初字第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6月12日7时33分,郭慧娟骑电动车沿铜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逆向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庄楼北头,与吴路国骑电动车沿铜山大道西侧由南向北右转到东侧非机动车道相撞,致郭慧娟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事故发生。事故发生时吴路国接打手机,双方责任基本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责任。郭慧娟受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郭慧娟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51.27元,另郭慧娟在诉讼期间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票据两张,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共计667元。2014年8月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慧娟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三千元人民币。郭慧娟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吴路国对该鉴定不予认可,但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郭慧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郭慧娟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上均记载有:休息(一月)。郭慧娟另提交400元的交通费票据及1000元的餐饮费票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由于吴路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其对郭慧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负50%的赔偿责任。郭慧娟要求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郭慧娟实际花费医疗费用为6818.27元(6151.27元+667元),后期治疗费按鉴定认定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其住院天数13天计算,分别为260元(13天×20元)、130元(13天×10元)。护理费应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13天,护理人员为1人,计款1034.34元(29041元/年÷365天×13天)。郭慧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应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误工时间按住院13天,加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共计43天,计款2638.67元(22398.03元/年÷365天×43天)。郭慧娟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为6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元。郭慧娟要求吴路国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就餐费,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郭慧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损失为14631.28元(6818.27元+3000元+260元+130元+1034.34元+2638.67元+600元+150元),应由吴路国承担50%,即731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吴路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慧娟各项损失共计7315.64元。二、驳回郭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路国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吴路国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判认定郭慧娟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51.27元,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认定郭慧娟出院后休息一个月,误工费1840.93元,证据不足。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郭慧娟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151.27元,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医疗票据为据,吴路国上诉称该费用也可能已在其他地方报销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郭慧娟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判决吴路国承担郭慧娟出院后的误工费920.461元,有郭慧娟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上均记载有休息(一月)的医嘱为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吴路国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路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强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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