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具财与杨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35号
原告赵具财,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中林,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回族。
原告赵具财与被告杨中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具财,被告杨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欠原告现金40000元,经多次讨要,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跟原告有纠纷是不错,造成纠纷原因是因交通事故引起,交通事故有证明在山东还没结案,等到山东结案后我才了断这个纠纷,事故是原告引起的,原告操作不当违章违法,车是我分期付款买的车,原告是给我开车的,原告在开车过程中出的事故。我没接到原告的四万元,是原告为了赎自己交的四万元,因为我投有保险,我看原告给我开车也不容易,我打了个欠条是因为原告是我司机,我是等保险理赔后再赔。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该欠款是否系附条件民事行为?是否以被告车辆在山东发生的事故赔偿问题处理结束后为前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欠条上面的名字不是我本人所写,时间太长了,我需要鉴定。
被告杨中林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庭审中,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因被告对原告所出具的欠条认为其上面的名字不系本人所写,故原告赵具财申请本院委托对庭审中出具的书名杨中林的欠条进行鉴定,本院及时委托技术室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对2013年8月3日书名“杨中林”的欠条是否系被告杨中林所写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本院技术室因被告杨中林经多方通知不到庭,无法取得可供鉴定的样本为由出具了不予委托鉴定书。因本庭在庭审中已经给原、被告双方说明由原告申请鉴定,被告应予以配合,但被告杨中林在鉴定中未能配合技术部门对该欠条是否系“杨中林”所写进行鉴定,因此应由被告杨中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被告答辩中也承认“我看原告给我开车也不容易,我打了个欠条是因为原告是我司机”,故原告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具财系被告杨中林司机,因交通事故被告需用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40000元,2011年8月3日,被告杨中林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经讨要,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中林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其出具了欠条,但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是因原告开车在山东发生交通事故,是因原告操作不当违章违法,但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借款的行为系附条件民事行为,故对被告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具财借款40000元。
如被告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杨中林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刘文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崔境萍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