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被告孟某甲,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从2005年开始经常吵架导致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依法受理并开庭审理,虽然法院在(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中以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准许离婚,但之后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没有改变,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孟某乙由我抚养,婚生男孩孟某丙由原告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已离婚?2、如双方感情破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子女孟某乙、孟某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街社区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在焦作居住。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是第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之后仍没有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不知道,对证据2、3没有异议。
被告孟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2、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6月4日在武陟县阳城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农历4月22日生育女孩孟某乙,2003年农历6月15日生育男孩孟某丙。原告于2011年离家在焦作居住,孩子孟某乙、孟某丙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2014)武民南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了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请求,判决送达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尊老爱幼,相互帮助,建立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从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决至今,原、被告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孩孟某乙、婚生男孩孟某丙的抚养问题,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孟某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为宜,抚养费各自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孟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男孩孟某丙由被告孟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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