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与刘春玲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4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驻民四金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代表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玲,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蔡县栎城乡韩港村张小寨组。
委托代理人张卫东,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春玲之夫。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春玲所有的豫QNC063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9月16日在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保为75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日21时许,刘春玲的丈夫张卫东驾驶豫QNC063号小型轿车,沿新蔡县北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湖路小学门口处,与对方向李见力驾驶的皖K3R943号自卸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春玲的丈夫张卫东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NC063车辆损失为39270元,刘春玲支付评估费2200元,支付李见力的车辆维修费4000元整,共计45470元。在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对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豫QNC063小轿车修复损失为41713元。因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刘春玲起诉来院要求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47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刘春玲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2013年9月16日所签订的豫QNC06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义务。刘春玲依约交纳了豫QNC063号小型轿车的保险费后,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属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故刘春玲要求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39270元,第三者的车辆损失费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刘春玲要求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支付评估费2200元,因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予刘春玲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刘春玲所支付的评估费2200元系其损失范围,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春玲保险理赔款45470元(其中车辆损失险39270元、对方车辆损失4000元、评估费2200元)。如果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承担。
宣判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未采纳其核定的定损价格而采纳鉴定机构评估的车辆损失额错误,刘春玲赔偿给第三人的4000元车辆修理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春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春玲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豫QNC063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赔偿金。刘春玲为对其车辆定损,申请评估机构对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豫QNC063号车辆损失为39270元,经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申请重新评估,评估结论损失额高于原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所认定数额。原审法院采纳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春玲赔偿的李见力车辆维修费4000元是否应由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的问题,因该车辆维修费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因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未积极履行本案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赔付义务,引起本案纠纷。现刘春玲经对李见力车辆维修后,持维修单位正规发票请求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进行赔付,证据确实充分,可据该发票显示数额认定刘春玲赔偿李见力车辆维修费为4000元,不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原审法院对此项费用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称原判采纳评估机构认定的车辆损失费及支持4000元车辆维修费错误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7元,由太平洋保险驻马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霞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呼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真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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