祝运年与闫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4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民北初字第00006号
原告祝运年,男,汉族,1949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闫和平,男,汉族,成年。
原告祝运年与被告闫和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运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和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受雇于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为其工作,也就说通常所说的农民工。给被告工作期间约定俗成方式是工作一段时间后就清付一部分工资,2013年3月初,原告提前告知被告工作到月底就不再为其工作,望其届时把工资清算完,工作至2013年3月25日向被告辞工时,被告以手头紧为由,打了工资欠条,承诺过段时间向原告予以清算。从2013年底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向其讨要拖欠工资,被告大都以过段时间就给清算为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和平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闫和平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闫和平给原告祝运年出具工资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祝运年2012年至2013年3月25号工资款贰仟玖佰元正。”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祝运年与被告闫和平基于雇佣关系而形成劳务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被告闫和平是接受劳务者,原告祝运年是提供劳务者。接受劳务者闫和平本应按照约定,向提供劳务者祝运年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但仍欠2900元工资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显然已经违约,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祝运年要求被告闫和平支付所欠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运年工资欠款2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闫和平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退还25元,余款25元,由被告闫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全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时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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