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93号
原告王朝阳,女,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科学,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飞云,女,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龙涛,男,1991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朝阳与被告徐飞云、杨龙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阳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朝阳撤回起诉。
诉讼费85元,由原告王朝阳负担。
审 判 长 索小生
人民陪审员 何录良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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