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智会与薛小弯、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261号
原告孙智会,男,汉族,1987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兴,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薛小弯,男,汉族,1971年2月5日出生。
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魏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亮,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王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泽江,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勒莎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智会与被告薛小弯、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智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薛小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泽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行驶到309省道武陟县南贾村路段时,与第一被告薛小弯驾驶自己的挂靠在第二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HB3680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损。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已构成伤残。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薛小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HB3680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78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497.7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7.78元、误工费38170元、护理费277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755.2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2.86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07509.0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小弯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支付。我向事故科交有1.5万元,在医辽时交有2500元,2013年10月21日又支付孙智会7万元,共支付87500元,要求保险公司把我垫付的钱支付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超出1年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如原告诉求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的可在商业险30%内承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薛小弯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自行向原告支付金额我方不认可,并请对原告损失重新认定。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依据。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不予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509.0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二、本案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身份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驾驶证。4、机动车行驶证。5、机动车保险单。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基本事实,原告主张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1、住院病历。2、诊断证明书。3、出院许可证。4、住院收费专用票据5张。5、暂住证、武陟县公安局木栾派出所证明。6、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证明。7、河南粤禽农牧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8、慕某某身份证。9、毛某某身份证。10、武陟县爱华畜产制品有限公司工资表3张。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焦作昊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13、日清单。证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合理合法,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认为保险单载明为营业货运,应提供营运证。对第二组证据中1、2、3、4有异议,门诊票据应提供门诊病历。2人护理缺少医嘱证明,长期医嘱中仅在1月19日有陪护2人记载,要求是全部2人陪护。对第二组证据中,对证据5,认为暂住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是2012年9月22日签发,本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月19日,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计算。公安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也是记载原告2012年9月22日在城镇开始居住,缺少出具证据人员的签名,有瑕疵。对第二组证据中6、7、8、9、10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未加盖财务章,护理人员工资无出具减少的收入的证明。鉴定书结论有异议,结论与病例相关记载存在矛盾,诊断证明、病例记载原告左侧6、7、8肋骨骨折,鉴定书记载左侧9、7、8、10骨折有矛盾,因此对鉴定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薛小弯的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
被告薛小弯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21日收条一张,证明向原告孙智会支付了7万元。原、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持异议的,被告所举证据,原、被告均不持异议的,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第二组证据中1、2、3、4,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许可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均系武陟县人民医院所出具,且与原告受伤之日情况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第二组证据5,被告有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签发时期为2012年9月22日,与本案发生事故时间2013年元月19日达三个多月,但结合2014年4月14日公安局派出所证明,原告从2011年9月22日起在此居住,故截止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被告对公安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记载原告于2012年9月22日在城镇开始居住,缺少出具证据人员的签名,有瑕疵,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为一年,但证明记载原告从2011年9月22日起在此居住。原告第二组证据中6、7、8、9、10,被告均持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字,且也没有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故对被告之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11,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原告孙智会驾驶电动车行驶到309省道武陟县南贾村路段时,与被告薛小弯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B3680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薛小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经鉴定,原告孙智会左肩胛盂,喙突骨折构成X级伤残。左侧第6、7、8、10肋骨骨折构成X级伤残。被告薛小弯自己所有的豫HB3680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7日二十四时止)和商业险。
另查明,被告薛小弯向原告孙智会垫付了8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小弯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智会造成了人身损害,并致原告二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要求被告薛小弯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薛小弯所有的豫HB3680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薛小弯仍以其名义经营及投保,故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薛小弯承担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薛小弯所有的豫HB3680北奔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焦作市颖青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因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元月19日,本院受理时间为2013年8月23日,故原告起诉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孙智会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59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误工费19322.48元、护理费2545.92元、残疾赔偿金44973.76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76439.97元。而被告薛小弯已共赔付原告各项费用8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再行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小弯赔付给原告的款项,可由被告保险公司径行支付,如有纠纷,可另行依法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智会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450元及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孙智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孙若愚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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