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国与常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20号
原告张小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小改,武陟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忠义(又名常小忠),男,汉族。
原告张小国与被告常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国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忠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国诉称,2012年7月26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讨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7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常忠义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是两个月的事实。3、证人张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常忠义和常小中是同一个人。4、原告与被告邻居郭有才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证明常忠义和常小中是同一个人。
被告常忠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被告常忠义(常小忠)向原告张小国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二个月,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常忠义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常忠义和常小忠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常忠义向原告张小国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借据为证,现原告要求其还款时本应及时归还,但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常忠义。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利息,应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忠义(又名常小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立案之日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常忠义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常忠义负担,暂由原告张小国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小亮
陪审员  史小雨
陪审员  岳国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赵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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