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李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初字第00250号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长青,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元公司)与被告李长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2012年3月6日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豫焦武陟Z0084-BP-04、豫焦武陟Z0085-BP-04),合同约定: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购买备品金额分别为豫焦武陟Z0084-BP-04借款35000元,豫焦武陟Z0085-BP-04借款35000元,被告分三个月向原告还清借款,从2012年04月开始,每月06日前两份合同分别还款11670元,最后一个月分别还11660元,到2012年6月止。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已方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催缴无果。截至2014年08月07日,被告拖欠两份到期应还合同借款70000元,拖欠违约金117297.28元。合计:187297.2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豫焦武陟Z0084-BP-04《借款合同》所欠欠款35000元及违约金58648.64元,偿还豫焦武陟Z0085-BP-04《借款合同》项下所欠欠款35000元及违约金58648.64元。(违约金按每逾期1日以本次借款总额的1‰计算至2014年08月07日),共计187297.28元;2、被告支付原告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约定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为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3月5日借款合同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李长青分两次借原告款70000元的事实。2、备品提取通知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李长青已使用该两笔借款将备品提走。3、证明原件两份。证明该两笔借款原告已经支付给明芳轮胎店,用于支付李长青的轮胎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6日,原告旭元公司与被告李长青签订编号为:豫焦武陟Z0084-BP-04号、豫焦武陟Z0085-BP-04号《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长青经营车辆,因资金困难,向旭元公司借款购买轮胎,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5000元。两份《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分3个月还清,从2012年4月开始,每月6日前还11670元,最后一月还11660元,到2012年6月止。双方约定如违约,每逾期1日按本次借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后原告旭元公司将70000元直接代替李长青支付武陟县明芳汽车配件经销部用于被告李长青购买轮胎。被告李长青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李长青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旭元公司要求被告李长青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70000元;
二、被告李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5月6日以23340元为本金,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6月6日以46680元为本金,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李长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
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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