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武民一初字第00178号
原告李东香,女,汉族,1967年10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成,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红星,男,汉族,1966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马四平,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北二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红利,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非,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
负责人文晓娜,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香与被告马四平、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成、张红星,被告马四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翟伟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斐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5日9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马四平驾驶牌号为豫HT7102号出租车在104省道武陟县小原村西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下达了第20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马四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基本好转。第二被告系豫HT7102号车辆所有人。第三被告为第二被告承办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12.46元、误工费11000元、陪护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748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560.46元。2、判令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四平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该车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马四平做为驾驶员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500元,在处理时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马四平并予以合理的扣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6560.46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计算标准是否合法适当?2、被告马四平是否已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是否对该10500元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被告马四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陪护人员身份证、户口本3张。4、事故认定书。证明马四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5、被告马四平驾驶证、行车证。6、交强险保单。7、商业险保单。8、原告门诊票据4张。9、住院发票一张,并载明住院71天。10、原告出院许可证,证明需休养三个月。11、原告住院病历共18页。12、原告及陪护人单位证明、工资表共五页。13、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4、车损鉴定发票。15、停车发票14张共五页共计280元。16、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所在公司存在的事实。
被告马四平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董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至于陪护费用的计算应按照其他证据进行最后的判定。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保险,在保险公司理赔时应考虑马四平向原告垫付10500元的事实。对证据8、9、10、1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其与案件的关联性,被告三已要求法院的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是否合理作出了评估,请合议庭考虑到该评估结论。对证据12,我方认为从形式上这些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具体以被告三的意见为准。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停车费。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暂扣车辆的停车费应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支出,而不应当由当事人支出。原告提交的证据15同样也不是交通费100元的支出。对证据16,对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并不是从12年开始,在检验时简化了很多程序,该证据与误工和护理费之间没有必要的关联性,也并不是说拿出了营业执照就说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产生。应再提出由于事故而产生的扣除工资等证明,及护理人员减少的收入。原告仅仅提供了事发前工资表,但不能证明实在减少的工资证明,按照常理这个营业执照不需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的原件,因为按照常理,原告本人不可能控制及影响该公司的经营将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出具,反而说明原告有虚假提供证据之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3陪护人身份证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为陪护人。保险公司没有看到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经保险公司申请武陟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用药中有与本事故无关的用药,请扣除结论中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对证据10出院许可证真实性有异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后面对的“三个月”系自己添加,且没有记载需陪护一人的记载。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经审核记载,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并非70天,我方认可住院天数为35天。对证据12,原告与陪护人单位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二份证明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公章没有行政编号,不具备我国相关公章备案的规定。对二人的工资表有异议,由于公章不具备真实性,所以也不予认定,并且也没有提供营业执照,不能确认该公司是否存在。原告与陪护人均未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车辆残值。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规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对证据15,该发票没有记载时间,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有交通费。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营业执照显示该企业只年检到2012年,只有该年度的年检,不能证明2013年该公司仍存在。
被告马四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马四平向原告垫付10500元的事实。2、保单二份,证明被告马四平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是马四平将该款交到事故科,我方在事故科领取的款,但是否在本案中扣除是另外一码事,对证据2二份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1、鉴定报告结论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有两种药是用药不合理,一个是用的药与事故无关。鉴定费票据6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结果应不予考虑。被告马四平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一方举证另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采做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不能证明董某某系李东香住院期间的实际陪护人,因原告所提交的病历显示联系人为董某某,故原告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住院期间的陪护人为董某某。原告证据9,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记载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出院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实际住院天数为71天,故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71天。原告证据10,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考虑原告出院后误工天数按一个月计算。原告证据12,被告虽持异议,但该份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之主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13,被告认为应当扣除残值,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虽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结合实际情况,该费用为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原告脑蛋白水解物针的应用与本次外伤无关,故医疗费总额中应扣除脑蛋白水解物针的价值1452元。但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的应用,系医疗机构为治疗而应用,原告并不能控制如何用药治疗,故复方氨基酸注射液的价值199.92元不应扣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15日9时53分许,被告马四平驾驶自己所有的豫HT7102号出租车在104省道武陟县小原村西侧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下达了第2013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四平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武陟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71天,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董某某陪护。被告马四平自己所有的豫HT7102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并以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日二十四时止)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被告马四平向原告垫付了10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四平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马四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四平所有的豫HT7102号出租车挂靠于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且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马四平仍以其名义经营及投保,故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四平承担原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四平所有的豫HT7102号出租车以被告武陟县鸿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东香应得到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1560.46元、营养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误工费10291.9元、陪护费5500元、车损费388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30680.36元。扣除被告马四平垫付款10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东香各项费用20180.36元。关于被告马四平垫付款10500元,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直接径付于被告马四平。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东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20180.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789元,由原告负担489元,由被告马四平负担3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由被告马四平负担。用药鉴定费6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负担400元。各自垫付的费用,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法院。
审判长 冯立军
陪审员 刘文红
陪审员 冯英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郑秋红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