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09号
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长湖,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升,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军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升、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HA2763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上人员报案,但被告未到场定损。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8130元,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906元,以上合计65636元,据此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6563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项目与评估照片不符,部分应予剔除;配件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无法仅以评估单来测量损失金额;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2、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人赵明明证言。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证明原告车损为58130元。3、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该车因事故施救产生费用为4600元。4、评估费票据一份。证明产生的评估费为2906元。
被告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车损金额过高,部分配件与报告后所附的照片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施救费过高,根据高速公路施救费收费标准应为2000元。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不予准许。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博翔公司为豫HA2763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9月6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14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不计免赔。2014年12月24日,豫HA2763在修武方庄石料厂院内装完料准备出厂时,因路面不平发生翻车的单方事故。经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58130元,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4600元、评估费29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博翔公司向被告大地财险新乡公司申请投保,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求项目与评估照片不符,部分应予剔除。经庭审中鉴定人对相关鉴定情况予以陈述后,被告仅认为配件金额过高,原告未提供修理发票证明实际损失金额,无法仅以评估单来测量损失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委托鉴定车辆损失的机构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并未违法,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足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陟县博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56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敏
代理审判员 吴明慧
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成斐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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