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金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海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南初字第00319号
原告广州金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龙洞广汕路南大份1号M栋08号铺。
法定代表人周立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伟国,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建国,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海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石全,男,汉族。
原告广州金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金遂公司)与被告王海全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伟国、周建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石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金遂公司诉称,原告的实际控制人周建国祖籍系河南省大封镇保安庄村人,与法定代表人周立成及被告王海全系同乡关系。2009年4月27日,原告方因参与一项建设工程的招投标,借被告250000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后该工程未中标,被告向原告要求退还该款,我方即从2009年5月19日开始退款,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也因经济紧张曾向原告临时借款,鉴于双方间的经济往来关系和老乡关系,没有让被告方出具借据、收据等凭证,只是口头说最后凭相关凭证结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立成又于2009年8月31日签名确认该笔款项视为借款,一年后还清。这样,在2009年5月份开始到2010年间,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支付了345000元的款额。但是,被告突然在2011年8月18日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我方,要求归还该250000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中,我方出示了271000元的转账凭证,用于说明归还了王海全该250000元,并提起反诉要求其退还其余21000元。天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未有证据表明必然是用作返还涉案的250000元,我方举证的271000元的资金往来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院判决,我公司应归还该250000元及利息,我公司已经履行。2012年,我公司作为原告在武陟县法院按照借款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上述的345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我方提供了345000元的有关转账单据、支票等证据,但未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借据等证据印证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鉴于上述,被告方从原告处获取了巨额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尽管被告方百般推诿,均不能证明原告方有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支付该款,被告的行为显示是不当得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请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方款项34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全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4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答辩人于2012年已向贵院就345000元款项提起诉讼,而经武陟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做出了(2012)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但被答辩人不服该判决书的结果,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之后,被答辩人提出撤诉申请,市中院受理并做出了(2013)焦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其撤回上诉。但被答辩人于2014年又向焦作中院以不当得利之债为由申请再审。而焦作中院审查之后,做出了(2014)焦民申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请求后,被答辩人又一次重新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二、被答辩人为了达到长期缠诉的目的,在一审期间以借款合同提起诉讼主张其权利,在败诉后又多次向法院以不当得利重新主张权利,企图混淆事实,严重违背了一案不二诉和法律诚实信用原则。三、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论从何种角度都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345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广州金遂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票据12张,包括中国工商银行支票三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四张,汇款凭证一张,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两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一张,邮政储蓄银行汇款一张,共计345000元。说明被告王海全在原告处取得了345000元的金钱利益,即货币,并且这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在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焦民一终字第91号裁判中,王海全的代理人认可收到这些款项,只是推托是原告借王海全的钱,原告应该得到。2、判决书两份,案号分别是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619号判决书一份,以及武陟县人民法院第9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此前发生的争议中,王海全一直主张原告欠款时,而本案现在的原告,将第一组证据中载明金额为271000元的证据曾经提交法庭,试图来抵消王海全起诉的250000元,这些证据,本案现在的被告,并没有实质的否认,生效的判决告知现在的原告,金遂公司举证给付王海全271000元的资金,往来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尽管原告在此前的案件中,提交证据确有重复,但是法院明确告知该271000元可另行起诉。第91号判决,原告现在起诉的345000元,是基于原告对案件法律关系的认识存在局限性,以借款合同的理由提起诉讼,但被武陟县法院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曾经提起上诉,后又撤诉,又再次以不当得利为由申诉被驳回,这些事实客观存在,原告无需否认。3、广州金遂公司的账薄启用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海全从原告处获得了345000元的货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后认为对1、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345000元,被告方确实收到了,武陟法院91号判决书第四页第五行本院认为说的很清楚,被告和原告生意工程往来,所以是原告转的帐,王海全都是履行货款,2014焦民申字2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说的很清楚,是差旅费、货款、备用金等。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那是公司的流水账,这与案件处理没有任何的关系,这个账谁都可以做,这个账正好证明了广州金遂公司与王海全有工程关系和经济往来关系。
被告王海全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陟县人民法院2012武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书,焦作市中院29号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以借款合同起诉,武陟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以不当得利再审,中院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提供沥青混合料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有工程往来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1、首先这个合同的真实性由于没有原件,无法确认。2、本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如果被告强行说这个合同与案件有关的话,这个合同正好说明被告的托词自相矛盾,被告说王海全是一个自然人,没有相关资质,就借用金遂公司的名义,请法庭注意的是,这一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依然是二个自然人。对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没异议,但不是被告说的以不当得利起诉过了,我们当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说,王海全取得345000元客观存在,尽管金遂公司主张借款合同不能成立,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时,所主张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进行了变化,那么法院应当说明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可以对事实理由进行变更,而武陟法院没有这样说,所以我们要求按不当得利进行审理,29号裁定书也是告知原告借款合同不能成立。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因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印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广州金遂公司为经营建筑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海全存在合作工程及经济往来。原告广州金遂公司诉称被告王海全不当得利共计345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分别于2009年6月23日、7月6日、7月14日交付王海全金额50000元、40000元、50000元的银行支票,用途均为备用金或差旅费;邱桂焕分别于2009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2日、7月17日通过银行汇款给付王海全26000元、5000元、12000元、40000元的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2010年1月20日付款凭证,凭证载明“支付王海全现金(列周与王来往帐)”;2009年6月8日、7月7日广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其中6月8日存根上用途栏填写为支付货款;2010年5月19日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金额20000元。
另查明,上述证据中2010年1月20日付款凭证曾由周建国作为证明其偿还王海全借款的证据,在广州市越秀区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供。2009年6月23日、7月6日、7月14日的银行支票,2009年5月19日、5月24日、6月2日、7月17日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曾由广州金遂公司作为证明其偿还王海全借款的证据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审理案件中提供,上述证据均未被法院采信。2012年原告广州金遂公司提供上述证据以借款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作出(2012)武民二初字第91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被告王海全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返还款项。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从原、被告提供的三份判决书中均查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工程等经济往来,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有经济往来,另外,广州金遂公司提供的向王海全付款手续存在用途填写为支付货款、备用金、差旅费等情况,因此,原告提供的支出款项的支票、汇款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存在,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金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64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亮
人民陪审员  岳国贺
人民陪审员  武利强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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