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建平与张志明、张永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8:13
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民东初字第00262号
原告吴建平,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小战,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吴建平的父亲。
被告张志明,男,199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永合,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原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建平与被告张志明、张永合、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吴小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明、张永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平诉称,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张志明驾驶张永合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H/YD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与农信大道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吴建平驾驶的豫H/8L3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吴建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志明驾车逃逸。事故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吴建平不负任何责任。原告吴建平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志明、张永合、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停车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808.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明未答辩。
被告张永合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有颈椎病,应当在医疗费中除去;2、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纳税凭证,对原告误工费诉求不予认可;3、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且未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对护理费请求不予认可;4、精神抚慰金没有伤残,不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无法核算;5.伙食营养费按照相关标准计算;6、原告的车损未有修车票据,只是进行鉴定,应当按照实际修车情况进行计算;7、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吴建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2、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一套、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花费2180元,实际住院7天。3、原告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工资表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各三张,证明原告误工费及护理费。4、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270元。5、车损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100元。6、原告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7、原告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8、保单一份,证明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9、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是原告妻子贺付丽。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的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张志明未举证。
被告张永合未举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6、7、8、9,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除去颈椎病治疗费用,而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票据中未明确显示针对颈椎病的治疗费用部分,且原告颈部因事故受伤,对颈部伤情进行治疗属必然,故被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医疗费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5月23日在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174.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原告提供了单位营业执照及加盖公章、有本人签领记录的工资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吴建平的月基本工资为364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4、5,被告有异议,但确系原告的损失,且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6日6时许,被告张志明驾驶张永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豫H/YD99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陟县龙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源路与农信大道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吴建平驾驶的豫H/8L3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吴建平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了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张志明驾车逃逸。2013年5月21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3)第0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志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建平不负该事故责任。2013年5月16日,原告到武陟县第二人民医院作检查,花去检查费630元,5月17日-5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174.51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3年6月18日武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吴建平所有的豫H/8L321号二轮摩托车作出损失估价鉴定,确认其车损总值为998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花去停车费为270元,因赔偿问题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吴建平在河南省金牛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上班,吴建平月平均工资为3640元.被告张志明驾驶张永合的豫H/YD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进行相应的计算。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张志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张志明承担,因其驾驶的豫H/YD99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原告车辆损失费99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70元,以上计136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支付原告1368元。原告医疗费217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以上计2534.5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支付原告2534.51元。误工费728元,护理费477元,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确系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计150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项下支付原告150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54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平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40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元,由被告张志明承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索小生
审 判 员  郭满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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